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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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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产致害国家赔偿构成要件思辨论文提要:公产致害国家赔偿,是指因为公产在设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公产致害的赔偿责任,现有实践中是采用民事侵权法律予以处理的,在行政法学术界,人们更多地也是在探讨公产致害的责任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对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则鲜有论述。基于此,笔者在此将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做一粗浅的讨论。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基础考量。因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目前仅是理论界的探讨,且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故笔者在这一部分对此进
2、行了梳理,并在简要介绍行政法学界对公产致害的主要观点后认为公产致害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文的主要部分是第二部分,即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笔者在该部分从四个方面对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探讨,并对理论界争论颇多的公产的范围,损害是否包括生命、健康、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以及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公产致害国家赔偿的免责事由。该部分分析了不可抗力、被害人过错等对公产致害国家赔偿责任应予以限制的事由,以充分体现公平原则。全文共8305字。关键词:公
3、产致害国家赔偿构成要件一、公产致害国家赔偿基础考量(一)公产概念梳理与辨析公产概念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中关于公产的具体表述及内容均不一致。法国称之为“公产”,14范围包括行政主体用于下列三项的财产:(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作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地或主要地适用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3)与公产接触的物体(包括不可分割的补充物和有益的附属物)。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1月版,第309页。德国称之为“
4、公物”,指经由提供公用,直接用以达成特定公目的,适用行政法之特别规制,而受行政公权力支配的物。”转引自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第6版,第335页。日本称为“公共营造物”,指“由公共行政的主体为服务于特定的公共目的而规定的人力、物力手段的综合体。[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742页。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公有公共设施”,但对何为公有公共设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公产仍然是一个学术意义上的概念,并非实定法上的用语,而学者更多采用了
5、公有公共设施、公共设施的用语。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公产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要素:第一,公产必须是在行政主体(包括授权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所有或支配管理下,行政主体对公产具有公法支配权,这种权力(利)不以所有权为限,可以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等行政活动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民事合同等民事活动方式取得;第二,公产须由行政主体提供公用,任何公产的设置必须有公共行政的意志蕴含其中,行政主体的提供公用本身就是公产成立的一个条件,行政主体尚无提供公用的意思表示或私人提供公用,均不能满足公产成立的条件;第三,公
6、产必须具备直接提供公用之目的,用作商业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被排除在行政公产之外;第四,行政公产必须是一种财产,包括自然物。为此,笔者认为仅有公产这一概念方可涵盖上述范围,故笔者采纳公产这一概念作为本文论述的逻辑起点,并将公产概括为14由行政主体为了提供公用而所有或管领的财产。(二)公产致害国家赔偿之辨公产致害责任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还是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是按照行政诉讼还是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这是当前行政法学界所广泛讨论的问题。虽然当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将其列入国家赔偿范围,但笔者认为,应当将公产致害列入国家
7、赔偿责任,由国家进行赔偿。这不仅是当前各个国家及地区的普遍做法,也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考察各国对公产致害赔偿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条进路:一是国家赔偿。采取该种进路的国家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典型代表是法国。法国公产致害案件由专门的行政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按照公法制度审理;在实践中确立以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为主,以受害人地位为标准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47页。德国原国家赔偿法将公权力主体管理公共设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列入国家赔偿法的范围,只是该法其
8、后被宣告无效,且行政赔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转引自金立琪、彭万林、朱思东:《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广播电视出版杜1990年版,第109页。日本《国家赔偿法》在第2条第1项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存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只是将赔偿请求作为一种权利,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仍按民事诉讼法典的普通规则审理。转引自张正钊:《国家赔偿制度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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