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关于总则一般规定之浅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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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草案关于总则一般规定之浅评一、前言二、内容之评析(一)、形式上1、立法理由之说明2、章节之编排3、章名之斟酌(二)、实质上1、立法意旨2、物权之定义3、物权之种类4、物权法定主义5、物权之取得及行使6、物权之保护7、物权之变动8、物权优先性9、物权法之地位三、结论一、前言在现今中国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见诸法典者,财产法有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关债之规定者则为合同法,而物权之法律关系亦有担保法之制定,再加上婚姻法、收养法及继承法之身分法的规定,一部民事法典实已具有雏形。2002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公布正在审议中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2、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经由此一立法之程序,大陆有意将现行民事法律规定四处散落之现象,加以整编,使成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以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依据。然由于大陆长期以来一直欠缺一部完整之物权法典,以为对物关系所生权利义务之规范依据,此部民法草案将第二编定为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之规定,适足以填补此一缺撼,而具有贯穿整部民法典之功能,物权法之制定因而备受重视。物权法草案之规定,总共计五部分,每一部分下再分章节,共分成二十六章三百二十九个条文,以第一部分总则为例,其系规定在第一条以下至第三十九条,包括第一章一般规定,系由第一条至第八条;第二章则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3、和消灭,系由第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章则为物权的保护,其规定系自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而第二部分所有权则系规定在第四十条以下,包括第四章所谓的一般规定;第五、六、七章,分别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的规定。第八章则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九章为相邻关系、第十章为共有、第十一章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本文论述之内容则以第一章总则一般规定为主。二、内容之评析(一)、形式上81、立法理由之说明此部物权法草案之内容,除有许多之规定系参考外国之立法例,例如第二十六章让与担保之制度及第五部分占有,亦有诸多之规定,为立法者系针对中国社会现今发展方向所为之设计,

4、而反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例如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以及私人所有权。然而,在向来采取社会主义公有制度之国家,其对于物权之观念原本即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尽相同,对于物权法之规定,立法者究系出于何种之考量,其立法目的究竟为何,自宜在立法理由中加以说明,物权法草案仅有条文之规定,对于条文之草案说明、立法理由及其所参考之各国立法例来源,均全付阙如[1],若单纯从条文规定之内容,有时难以明了立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条文之适用上发生疑义时,若仅凭参与立法工作者个人之片段印象及回忆,而作为未来条文适用发生疑义时之解释依据,终将产生众说纷纭、各说各话之窘境,而突

5、增困扰,反将影响法律之执行力。为解决此一问题,立法者实应就条文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附于各相关条文之后,以为说明及了解,如此非但有助于将来条文适用之顺畅,亦表示立法者在立法当时负责审慎之态度。2、章节之编排民法草案总计九编,包括第一编总则、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合同法、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五编婚姻法、第六编收养法、第七编继承法、第八编侵权责任法及第九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共计一千二百零九条,其规范内容可谓广泛而且繁杂。为避免整部民法典之制定程序及立法期间过于长久,而无法如预期般施行,以致于延宕物权法草案之施行,故此部民法草案在设计之初,即将各编之条文分别独立编

6、列,各编之条文均从第一条开始,而非以接续前编条文之方式为之,使各编亦能在个别通过后,独自成为一单行法典,而得单独施行,立法者之考虑可谓用心良苦。关于物权编之编排方式,则采取编下分为五「部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占有,各「部分」之下再编列章名,且各「部分」之章名系前后相连,例如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均属第一部分总则之规定,然第四章一般规定则属第二部分所有权之规定。然而纵观整部民法草案,仅第二编物权法及第三编合同法采取此种体例之安排,其它七编均系于该编名之下直接定以章名,而无各「部分」之编排,与其它

7、各编相较,物权法及合同法之章节编排显得尤为突出,立法者是否有其特殊之考虑,不可得知。或许物权编及合同编之内容较丰富,条文过多,以致于有此安排,然而就整部民法而言,仅在物权法及合同法为如此之安排,始终予人无整体一致之观点,而有体系纷乱之感。更何况,在物权法第五「部分」占有,仅单纯以占有独自编列为一「部分」,而占有「部分」之下并无章名,而直接以条文规定占有所生之法律关系,与前章相连,在体例下更显得突兀,使人误以为系立法者在体例编排之疏失,以致于漏列第二十七章占有。如此之体例特殊编排,实不如将各「部分」改以章名代之,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所有权等,而章下再分节,如第一

8、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章所有权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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