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一般规定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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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草案一般规定之评析[摘 要]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应该反映物权的基本特征,应该尽可能的科学,并反映中国的国情。本文仅是对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的评价,希望能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关键词]草案一般规定内容评价一、引言2004年10月2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对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为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虽然该草案得到大多数人的好评,但是也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这种背景下,本文对草案总则一般规定做一些评析,希望能对草案的进一步

2、完善做出一点贡献。二、内容评价(一)、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对于这条的规定,笔者有如下看法:第一,本条规范内容,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这一安排,虽然可以理解为是立法者考虑物权法可能单独通过,所以有必要将物权法的立法目的予以明确规定。然而物权法是普通法,对于所有人均应适用,它不是仅适用于特定对象或时间、地点的特别法。如果确有必要在法条中就其立法目的加以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第一条加以规定就可以了,而没有必要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另就物权

3、法的立法目的及适用目的以法条明文特别加以规定。否则,在整部民法典通过时,会产生物权法第一条与民法典总则第一条规定之间的重复,从而影响物权法以及整个民法典的科学性。当然,物权立法是相当重要的,为强调其重要性,有学者认为可以将这样具有宣示意义的内容列在物权法草案总说明当中。[1]第二,关于物权法所保护的主体问题。草案使用了自然人、法人这样的提法,但是物权法是民事法律的一部分,是私法的一部分,那么它的主体就应该是民事主体。我们知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那么草案这样规定就很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即非法人团体不能取得物权

4、吗?这明显与我国现实情况不符。在其他物权法建议稿中,比如“社科院稿”和“人民大学稿”使用的是民事主体的概念,而广西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的“孟稿”使用的是当事人的概念,“民事主体”和“当事人”两个概念含义差不多,但显然都要比草案的规定更科学一些,也更符合现实生活。因此,我觉得立法者应当将所保护主体修改为民事主体。(二)、物权的定义“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我们可以看出,这条是在规定物权的定义,但是不太科学。首先,我们先从“权利”的本质来看。依据权

5、利本质的通说,即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构成。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而“法律上之力”是指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物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权利的构成和本质也适用于物权。要准确定义物权,还必须对物权的本质有个清楚的认识。对物权的本质,德国通说(即权利归属的理论)认为,物权之直接支配性与保护之绝对性,源于物权之财货归属功能。按照这一理论,物权既然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当然具有排他的绝对效力。归纳言之,计有二点:一为对物之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为排他之保

6、护绝对性。此二者系来自物之归属,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之所在。[2]所以,对物权的定义应当包括上述物权的本质。物权比较科学的定义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3](三)物的定义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法律规定权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本条意在对物权客体即物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

7、。但是从条文内容来看,只是对动产和不动产做出了规定,因此,规定的不具体也不全面。德国民法典第九十条规定:物为有体物。德国法学界对此概念的一般理解是,所谓有体物,指的是符合既能为人落感知又能为人所控制这两个条件的物。物必须是人体的对立物。物在德国法上严格的限定在人体之外。动物不是物,动物在此既指家养动物也包括野生动物。[4]我觉得德国的以上规定和理论比较合理,我国可以对其进行借鉴。但仅仅这些来规定物是不够的。我觉得对物的分类也应该加以规定。物的分类有几种,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只是其中之一,除此之外,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物的成

8、分等也是应该加以规定的。另外,对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其放在总则当中。理由是物不仅是物权的客体,也是一些债权的客体。我认为这种做法也是比较科学的,但是否对其进行借鉴,或者说还有没有更科学的规定方法,需要进一步探讨。(四)、物权法定原则草案第三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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