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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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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 亲亲相隐或者亲属容隐,是人们所熟知的中国法律传统中的一项制度。过去我们常常认为它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其实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从古代到近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均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因此,是否存在这一原则或规定,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或法系的特色,也不足以构成一个历史阶段或一种社会制度下法律的特色。但是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 本文将从4个角度考察中西法律传统中的容隐制度及其特征。笔者
2、希望这一工作能对容隐制度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亲属容隐制的历史发展与阶段特征 (一)中国容隐制的历史演变及时代特征 1.先秦时期。 中国的亲属容隐观念和制度萌芽,至少可以上溯至春秋时期。《国语·周语》载:东周襄王二十年(前632年),周襄王劝阻晋文公(时为诸侯列国盟主)听理卫大夫元咺讼其君一案时说:“夫君臣无狱。今元咺虽直,不可听也。君臣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既承认元咺理直,又主张不理此案,是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隐罪。《礼记·檀弓》载:“事亲有隐无犯”,《论语·子路》中孔子主张“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孟子·尽心上》中孟子主张舜将可能
3、犯杀人罪的父亲“窃负而逃”,等等,都反映了春秋战国时代人们对于亲属容隐问题的一般认识,也赋予亲属容隐以伦理上的正当性。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似乎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1〕这或许可以看做中国容隐法开始形成的标志。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2〕。总起来看,这一时期的主要特征是:不许告发父母或证实父母有罪,单方面强调“子为父隐”,即子女对父母的隐匿义务;“父为子隐”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视告父母为不道德甚至犯罪行为;尚未允许隐匿父母以外其他亲属。 2.两汉至南北朝时期。
4、汉武帝时,监汝侯灌贤因首匿犯伤人罪的儿子,被免爵;衡山王太子刘爽坐告父不孝,弃市〔3〕。这说明当时仍单方面强迫“子为父隐”,并且不许“父为子隐”。这里出现了一个重大变化,即以告父亲为“不孝”之重罪,处死刑,这是秦以前所没有的,它开创了此后两千余年的传统。另一个重大变化也随后开始。汉宣帝地节四年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4〕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立法理由,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
5、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犹后世法所谓“赋予合法权利”);也首次间接或部分承认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权利”:父、祖、夫隐子、孙、妻虽不是“皆勿坐”,但至少涉及死罪时可由廷尉报皇帝“圣裁”,有减免刑罚之可能性。也就是说,从过去的“单向隐匿”开始向“双向隐匿”转化。 这一时期人们还注意到株连对容隐原则的破坏。如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反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东晋人卫展反对“考(拷)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南朝宋人蔡廓呼吁“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5〕,其主旨都在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反对株连亲属。此外,人们特别注意到,不许容隐
6、将严重损害伦常。如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6〕。 3.隋唐至明清时期。 隋律今不存,但唐律继隋开皇律而来,略存其梗概。唐律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完备的规范系统。首先,《名例律》中规定了容隐制的“总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这一总则的含义是: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相隐,不同居小功以下相隐也减轻处罚。为落实这个总则,唐律作出了10种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
7、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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