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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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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法中的人格范畴含义辨析(下)关键词:人格/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内容提要:在私法理论和制度中,“人格”范畴具有“主体资格”、“主体”、“主体特质”、“主体性要素”四种含义。其中,“主体资格”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成为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法定条件;“主体”指特定的实体获得主体资格后的法律状态;“主体特质”指特定的实体可以据之享有主体资格的其客观上所具备的属性;“主体性要素”则是人格权的客体,指自然人主体得以构成的且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的客观要素。这四种含义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主体资格”是“主体”得以形成的法定条件,“主体资格”范畴也就是用来描述“
2、(某种)实体”与“私法主体”之间的“转化关系”的概念;而“主体特质”和“主体性要素”都是指“主体”(或拥有主体资格的“实体”)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属性,这两个范畴都属于描述某种“事物”的概念。2.对相关学说的反思(1)“人格混同说”的主要内容与缺陷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就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范畴的关系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见解,[1]结合本文的论题来看,其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首先,在逻辑层面上,该论者没有明确区分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范畴与“人格权”中的“人格”范畴。他认为,人格范畴“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所
3、以是公法或宪法上的概念,[2]人格权则是从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所作的表征。人格指人的法律地位,则此等法律地位“当然具有强制力”,“人格权”就是表达这种“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地位”的概念,所以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而非私权。[3]另外,“整体意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本身,而人格的享有是自然人取得民法上之财产权和身份权的前提”。[4]其次,在法制史层面上,该论者分析了法民和德民不规定人格权的原因。就法民而言,该论者援引其他学者的观点而认为:从实证法的角度看,“人格权是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彰示的一种自然权利,无须在民法典中规定。”法民除了第8条的规定外,通
4、过第1382条的规定将保护相当于“人格权”之权利的内容囊括于侵权损害赔偿中。从法民的价值关联上看,“法国民法典虽非以权利的观念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其虽不在法定权利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就德民而言,该论者认为:德民之所以通过第823条“回避对人格权作出赋权性规范而仅作出保护性规范,原因便在于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宪法)直接规定的权利”。而人格权在当代德国法上的发展则基于二战以后颁布的《基本法》上的明文规定,联邦法院直接根据这些规定,以裁判方式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以进一步证明人格权是“8由宪法保
5、障的基本权利”。[5]本文认为,该论者在分析“人格”、“人格权”两个范畴及其关系时,在范畴的界定上,存在内涵混乱、外延不明的问题,这也正是本文将其观点称为“人格混同说”的原因。结合本文论题来看,该观点主要存在如下不足:第一,该论者的相关论述表明:他界定的“人格”的内涵既指宪法上的(主体)地位,又指私法上的主体资格。这首先就混淆了法律上(尤其是大陆法)对于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在大陆法理论上,主体、主体资格是公法和私法上都使用的范畴,但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是有严格区分的,就生物人而言,作为宪法上的主体时称为“公民”,作为私法上的主体时成为“自然人”,据此,其
6、宪法上的主体资格就是“公民资格”,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则首先是“权利能力”。即使将这两种主体资格统称为“一般主体资格”,在分析具体的公法问题或私法问题时,也应当作具体的还原和区别。[6]所以,若在宪法主体资格的意义上使用“人格”概念,则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当然属于“从权利的角度对人格所作的表征”。若在私法主体资格的意义上界定“人格”,则自然人在私法上享有的人格权也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对可以享有人格权的特殊权利能力这一种人格所作的表征”。所以,公民的宪法人格与私法人格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然人的人格权泾渭分明,“基本权利”和“人格权”也就是两个早已约
7、定俗成的不同概念,这体现了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法律制度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体系上的和谐性,也是在大陆法系中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下,依据法律关系理论而得出的必然结论。该论者所谓的“人格”的内涵则游移于宪法和私法两种语境之中,不免混淆了公民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人格权。第二,即便“人格”的内涵既指宪法地位,又指私法人格,此等“人格”概念也还是指“主体资格”,决不等同于“人格权”中的“人格”!在现代民法上,“人格权”中的“人格”指主体性要素,属于权利的客体。该论者并未考察“人格权”概念在德国私法以及当代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意义变迁,就
8、认此“人格”为彼“人格”,以致又提出了“整体意义的人格权在性质上等同于自然人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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