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逐步强化刑事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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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逐步强化刑事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确保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针对实务中获得律师帮助权屡受侵犯的现实,改善规则设计,增加权利,重塑审前程序结构等方面的改革势在必行。另外,强化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改革必须循序渐进。  [关键词]刑事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必要性;循序渐进  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都得不到重视和保障。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学界讨论热烈。有学者指出要改革证据制度,增加保障

2、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学者认为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有学者主张要重构刑事审前程序结构。本文拟在总结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一、循序渐进地强化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必要性    (一)循序渐进地强化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真正成为程序主体,实现不纵不枉、既打击犯罪又保护人民的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专门机关在必要的情况下实施拘留、逮捕等项强制措施,来限制一定社会成员的自由权是必需的。但是为了实现公平的目的,被追诉

3、者在自由权受限制的同时,其应当享有必要的程序性权利,尤其是获得律师帮助权。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很多没犯罪又没有经验的犯罪嫌疑人极易被强大的国家机器吓懵了而不知所措,无法正当、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辩护权。于是他就极易被冤枉。这时律师如果能以辩护人的身份有效地介入到所有的诉讼程序包括侦查程序中,以自己专业的知识和超脱于诉讼纠纷的地位,为委托人提供帮助,那么司法机关就更容易发现真实,保障公民的权利,实现正义。  另一方面,即使一个人真的做了坏事,他仍然是人,仍然具有合法权益。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具体而言

4、,我们不能为了发现真实、侦破案件而把人当作手段,用牺牲他的合法权益的方式,如对其肆意进行羁押与对待,来获得证据。况且,在诉讼没有进行完毕,尚未有生效判决确定某人有罪时,任何人都应被推定为无罪。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也必须保护这一部分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  但我们还应该看到,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是罪犯,那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在事实上会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给其以喘息之机,确实会降低突击审讯的效果,给侦查案件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加之律师职业的商业化,律师的诉讼文化和法律信仰难免沾染功利性,“实现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

5、化”的宗旨容易为追逐名利而超越法律底线,“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他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4。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审前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一向持否定态度,予以限制。也正是基于这种不利影响,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应当设置例外,特别是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和会见交流权不能一概适用所有的刑事案件,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重大犯罪集团的案件、恐怖活动、黑社会犯罪等重大案件面前,必须作出让步,应当作出例外的规定。总之,在审前程序中,我们不能一下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

6、帮助权放得过宽,必须循序渐进。  也许有人会说,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规章也要求其保障公民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权会不会多此一举。我们应该看到,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如果缺乏辩护人的帮助,则处于既缺少法律知识(即使了解法律,作用也不大),又孤立无援的状态。再加上作为“坏人”被羁押,其肆意被对待的可能性就很大,合法权益的保护的需要就很迫切。此时,仅靠公安、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和纪律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追究犯罪,当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追究犯罪的目的发生冲突时,公安、检察机关很自然地会选

7、择后者,而牺牲犯罪嫌疑人的部分合法权利。所以,要想真正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须在诉讼一开始就设置另一方力量即律师,从外部制约公安、检察机关的权力,使其在合法的轨道上行使。    (二)循序渐进地强化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前获得律师帮助权有助于彻底贯彻无罪推定之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思想理论原则是由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提出来的。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里亚抨击了践踏基本人权的刑讯逼供和有罪推定,提出了关于无罪推定的理论框架: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

8、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无罪推定之原则内容包括:(1)法院是可以进行有罪裁判的唯一主体。(2)法院只有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才能作出有罪判决。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法院不能从法律上判决一个人有罪,即使这个人事实上确实犯有罪行。(3)被追诉者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才能确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由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来承担。犯罪嫌疑人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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