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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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50307(颁布时间)20050501(实施时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文号)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三月七日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

2、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

3、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4、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

5、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乱砍滥伐树木、毁

6、坏草原、开荒;(二)擅自烧荒;(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

7、以下罚款;(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保护区的环境状况。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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