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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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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加强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的管理工作,依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第三条生态功能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生态功能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 跨省域和对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具
2、有重要作用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地(市)及对维护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跨县(市)及对维护地(市)生态安全具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五条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省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
3、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三款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六条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关于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请示; (二)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 (三)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规划(附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位置图、规划图等相关图件资料及影像资料)。 第七条申请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八条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编制大纲执行。生态功能保护区规划应与有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九条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应当经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各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
4、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其评审委员由有关部门推荐的代表和专家组成,专家人数应占评审委员会总人数的40%—60%。 第十条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办公室负责组织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家对拟建的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实地考察,并组织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拟建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提出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拟建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
5、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省级、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分别由省级、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和工作制度、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申报和评审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满足维持和发挥主导生态功能作用,同时兼顾生态系统结构、功能、过程的完整性以及辅助生态功能的有效发挥,并便于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生态功能保护区所在地地名+级别+“生态功能保护区”。 第十四条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撤销及其级别、范围
6、、内部分区、规划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态功能是指生态系统与生态过程中所形成的维持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与效用,包括水源涵养、水土保持、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和水体、调蓄洪水、防风固沙、维持生物多样性、培育土壤等功能。 (二)主导生态功能是指在维护流域、区域生态安全和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主导作用的生态功能,也是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的根本依据。辅助生态功能是指其他的与主导生态功能相伴而存的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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