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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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关键词:单位犯罪双重标准宪政悖谬现实困境内容提要:《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可能导致宪政上的困境。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我国,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从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施行算起,

2、已经20余年了,但是,如果把单位犯罪的规定贯彻到底,则至少会出现以下理论与现实的尴尬。  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单位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按照时下教科书的标准说法,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一种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两者都是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受到上述两种追究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追究的,都是单位犯罪。尽管对为什么有些单位犯罪是“双罚制”,有些单位犯罪是“单罚

3、制”,在解释上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或依据[1],但是,在目前的通说中,单位犯罪被认为是1987年《海关法》首先规定的,即认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海关法》中才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海关法》的这一规定,通过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被正式确定下来,并在后来的相关立法中被广泛采用。与此相关的疑问是,上述关于实行“单罚制”①的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说法能否成立?或者说如果把单罚制下的犯罪也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认为只是在《海关法》颁布实施以后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否能够成立?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

4、罚原则上是“双罚制”的,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刑法》在其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单罚制”与“双罚制”都可以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8众所周知,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于许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本身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却规定了与1997年《刑法》类似的内容,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1979年《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

5、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又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再如,挪用国家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如果认为“单罚制”也是单位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也就应该说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即规定了单位犯罪,只不过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因此,认为从1987年《海关法》颁布实施才有单位犯罪,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说法就是不正确的。依

6、照统一的标准,也就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不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犯罪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有1997年《刑法》的“单罚制”规定才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采用双重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二、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宪政悖谬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也应该相信,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不至于直接实施犯罪从而使自己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从逻辑推论上来说,至少在立法这个层面上,并没有彻底否定他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并没有限定于任何一级国家机关,因此,任何

7、一级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1]557根据《刑法》规定,它们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或者说不能排除它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另外,假设某个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机关的办事机构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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