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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经传票传唤被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案件用]》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08150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雷毅峰。委托代理人吴兴印,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12年7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汤燕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12年7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委托代理人梁锦星,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长进。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
2、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36法定代表人宋小利。委托代理人姜奎平,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5号。第三人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叫湖南省邵东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法定代表人向顺祥。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市湘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北路。法定代表人郭东桂。委托代理人唐凯,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建设里124号。第三人周银
3、就,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斫曹乡大坪村。第三人邱炳恒,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红十月农场。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佛山运营中心)诉被告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二次审理。期间,被告就涉讼的间接经济损失申请评估。后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并36变更
4、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岑文豪、林降雄及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财产损害与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铁公司)、湖南家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邵东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邵东一建)、郴州市湘东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公司)、周银就、邱炳恒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依法通知中铁西铁公司、邵东一建、湘东公司、周银就、邱炳恒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10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燕南,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
5、湘琴、梁锦星,被告中铁公司的托代理人杨国强,第三人中铁西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奎平、邵东一建的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湘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凯、周银就、邱炳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佛山运营中心诉称,2008年10月5日上午10时06分,被告的三名员工杨茂周、唐炳初、王学大在佛山市顺德区碧桂路大南桥桥底施工时,将原告埋设在此段的120号井管道的通信光缆锄断,导致通信中断。同日,被告出具《关于挖断中国电信通信光缆的情况经过》,对其员工因施工而破坏原告通信光缆,导致通信中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于2008年10月1
6、7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称“2008年10月5日顺德区碧桂路大南桥120号36井因电力线路抢修施工造成长途线路通信中断的损失费及光缆修复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022508.61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22508.6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同时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二、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答辩人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
7、不是涉案侵权行为人的用人单位,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三、本案被答辩人负有无条件迁移线路的义务,证据证实被答辩人也承认已经完成线路迁移,因此即使被答辩人通信线路造成损失,涉案侵权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责任。四、被答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损害赔偿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并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中铁西铁公司述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是由我司人员造成的,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第三人邵东一建述称,我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
8、案中承担责任,且我司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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