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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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

2、性。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

3、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

4、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经研究,在该问题上,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据证明”。6 第二,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是否应当将红利计入受贿数额。《意见》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意见》之所以持反对立场,主要考虑是:将收

5、受股份和收受红利割裂开来作独立理解,忽视了股份不同于其他物品的特殊性及红利对于股份的依附性,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三,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照红利计算是否合理。有意见指出,收受有资本依托的干股,按行为时股本金计算,如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按红利计算,有双重标准之嫌。经研究,持该观点的人没有注意到两种干股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干股是具有价值的实质性的财物;后者则属于无价值的名义上的干股。故收受无资本依托的干股的,应按“红利”计算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

6、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是近几年来出现的新情况,主要有两种: 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这类似于前述收受干股问题,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应以受贿处理。 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所谓“利润”。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获取所谓“利润”的任何正当理由,属于打着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行受贿之实的变相受贿行为。故《意见》规定也以受贿论处。 应当注意到,本条规定与《意见》第一条规定在表述上差异:第一条规定的是以交易“形式”;本条规

7、定的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这意味着,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中,并不排除存在真实交易的成分,这也是第一条规定计算受贿数额时应将已支付价格扣除、按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理由所在。而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真实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将被排除受贿罪的认定。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实际出资,借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

8、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实际出资,但是在他人未将出资实际用于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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