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高某挪用资金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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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19[案例分析]高某挪用资金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19[案例分析]高某挪用资金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19[案例分析]高某挪用资金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19[案例分析]高某挪用资金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19[案例分析]高某挪用资金一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辩护词19案 由: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高某辩护人:苏湖城律师单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审 级:一审 闽清县人民法院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3、,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湖城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高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名一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程序方面本案所谓的受害人中色十六冶及其清算组并未报案,闽清县公、检、法无管辖权。1、本案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武汉大卫广场C栋工程也在武汉,高某十几年为追讨工程款都在武汉居住并在武汉经商,也是在武汉被抓获的,只是户口在闽清,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 犯罪嫌疑

4、人 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本案的行为地和取得财产的结果地及被告人高某的居住地均不在闽清,也不存在因为被告人高某户口在闽清由闽清管辖更合适的情形,

5、因此,闽清县公检法均无权管辖。公诉方庭审中称,本案已经有证人黄某及高某的工资卡还有高某的老婆孩子在闽清可以证实高某居住在闽清,但是,据庭审查明的案情可知,仅有黄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系陈某西的女婿证言效力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高某的工资卡均由老婆在保管并不是其本人在保管,除了在2011年1月10日春节回家过年是本人签字取款的外均由老婆代领,2011年5月29日仍然有高某的取款签字但是也不是本人领取的,因高某在2011年5月27日人就已经被关在武汉的江岸看守所。2009年9月14日是高某本人签字的,但是也离高某被

6、抓之前超过一年了且也无法证明高某就是一直居住在闽清。高某老婆孩子在闽清并无法就直接得出高某一定在闽清,故公诉方的推论错误,故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居住在闽清。据高某家属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高某原来在闽清的邻居及所在村委会、武汉保成社区居委会均证实高某在武汉居住而不是在闽清居住,高某被抓之前用了十几年的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188888****的归属地也是在湖北武汉且高某也在武汉经商并成立公司,因此,高某户口虽然在闽清,但是居住地是在武汉,本案闽清县公检法没有管辖权。公诉方当庭提出认为,本案虽然十六冶武汉

7、分公司在武汉,工程也在武汉,但是陈某东、陈某西是间接受害人,在闽清管辖更为适合。辩护人认为,如果按公诉方的这一思维,等于又是承认陈某东陈某西是本案的受害人了,但是按照起诉书所指控,高某挪用的是十六冶的资金而不是挪用陈某东、陈某西的资金,如果说陈某东、陈某西是间接受害者的话,那么800万元的款项也有高某的投资款,那么高某是不是也是本案的间接受害者?高某挪用了自己的资金也是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了?2、中色十六冶公司武汉分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本案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侦查权,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

8、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不存在由闽清办理更为适合的情形,而闽清县公安局、检察院却对此基本的法律常识视若无睹,仍然以高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进行侦查、批捕和起诉显属程序违法。3、中色十六冶公司2005年破产后成立清算组,但本案不是中色十六冶公司清算组报案而是高某的合伙股东陈某东在2011年4月7日以十六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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