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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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428(颁布时间)19950428(实施时间)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第四条 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

3、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登记注册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生产经营能力;(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服务设施;(四)从事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就业卡,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下列

4、人员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停产企业人员,提交单位证明;(二)辞退人员,提交辞退证件;(三)停薪留职人员,提交停薪留职协议;(四)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件。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六)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八

5、)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进行联合经营;(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在下列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工业、建筑修缮、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业;(二)兴办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一)从事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应当出具公安部门批准文件;(二)从事文化娱乐业,应当出具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出具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四)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销售业,应当出具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五)从事资源开采、建筑修缮、工程设计、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应当分别出具矿产管理、城乡建设、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烟草专卖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七)从事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

8、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一)改变名称;(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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