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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2-07【正 文】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 第1条 为保障劳工工作权及调和雇主经营权,避免因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致劳工权益受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并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大量解雇劳工,系指事业单位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并购、改组而解雇劳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
2、逾十人。 二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三分之一或单日逾五十人;其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三分之一或单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五分之一。 前项各款雇用劳工人数之计算,不包含定期契约之劳工。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同一
3、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事件,跨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第4条 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时,应于合乎第二条规定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将解雇计划书通知主管机关及相关单位或人员,并公告揭示。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通知相关单位或人员之顺序如下: 一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所属之工会。 二事业单位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 三事业单位之全体劳工。
4、 前项第三款规定所称全体劳工,不包含定期契约及未涉及大量解雇部门之劳工。 事业单位依第一项规定提出之解雇计划书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解雇理由。 二解雇部门。 三解雇日期。 四解雇人数。 五解雇对象之选定标准。 六资遣费计算方式及辅导转业方案等。 特定产、职业,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5条 事业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解雇计划书之日起十日内,劳雇双方应即本于劳资自治精神进行协商。 劳雇双方拒绝协商或无法达成协议时,
5、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召集劳雇双方组成协商委员会,就解雇计划书内容进行协商,并适时提出替代方案。 第6条 协商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机关指派之代表一人及劳雇双方同数代表组成之,并由主管机关所指派之代表为主席。资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劳方代表,有工会组织者,由工会推派;无工会组织而有劳资会议者,由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推选之;无工会组织且无劳资会议者,由事业单位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全体劳工推选之。 劳雇双方无法依前条第二项及前项规定于十日期限内推派或推选协商代表者,主管机关
6、得依职权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日内代为指定之。 协商委员会应由主管机关至少每二周负责召开一次。 第7条 协商委员会协商达成之协议,其效力及于个别劳工。 协商委员会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并由协商委员签名或盖章。 主管机关得于协议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协议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协议书,法院应尽速审核,发还主管机关;不予核定者,应叙明理由。 经法院核定之协议书,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8条 主
7、管机关于协商委员会成立后,应指派就业服务人员协助劳资双方,提供就业服务与职业训练之相关谘询。 雇主不得拒绝前项就业服务人员进驻,并应排定时间供劳工接受就业服务人员个别协助。 第9条 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后再雇用工作性质相近之劳工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优先雇用经其大量解雇之劳工。 前项规定,于事业单位歇业后,有重行复工或其主要股东重新组织营业性质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员工之事实时,亦同。 前项主要股东系指占原事业单位一半以上股权之股东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
8、 政府应订定办法,奖励雇主优先雇用第一项、第二项被解雇之劳工。 第10条 员工于预告期间就任新职,原雇主仍须依协商同意书,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未经协商之前,雇主不得在预告期间将员工任意调职或解雇。 第11条 雇用劳工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向主管机关通报: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者,积欠劳工工资达二个月;雇用劳工人数逾二百人者,积欠劳工工资达一个月。 二积欠劳工保险保险费、积欠工资垫偿基金或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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