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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7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法规名称】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7-30【正 文】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禁止出国之事业单位董事长及负责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 二有限公司为章程特设之董事长;未设有董事长者,为执行业务之董事。 三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未设执行业务股东者为代表公司之股东。 四合伙者为执行业务之
2、合伙人。 五独资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团体者为其代表人。 前项事业单位董事长及负责人以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机关备查文书所记载之人为准。 事业单位经主管机关查证另有实际负责人属实者,亦同。 第3条 事业单位于大量解雇劳工而积欠劳工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达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标准,经主管机关限期令其给付,届期仍未给付者,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主管机关限期给付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4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时,应载明下列事
3、项: 一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国住所或居所)、户籍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护照号码。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禁止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国案件,应成立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人员兼任之;其余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二人。 二内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
4、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务部代表一人。 五财政部代表一人。 六经济部代表一人。 七专家学者三人。 第6条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7条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8条 委员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现职人员兼任之,承主任委员之命,执行委员会决议事项;所需工作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现职人员兼任之。 第9条 委员会开会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其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10条
5、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主管机关报请事业单位有第三条之情事时,应于三日内召开委员会审查。 第12条 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经禁止出国者,于有本法第十六条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请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废止原禁止出国处
6、分。 第13条 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于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先请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禁止其出国。但须于作出处分后二日内召开委员会审查追认。 前项处分,经决议不应禁止出国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即请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销禁止出国案件。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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