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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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办法2011年第9号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计算机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保证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政策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  第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的软件产

2、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四条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第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六条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

3、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过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七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第八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

4、升级后因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应当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已购软件产品的用户进行软件产品升级而收取的费用,对升级后未改变原软件产品主版本号,不需重新核定登记证书的,不征收增值税。  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具体规定可参考《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升级的说明》(见附件7)。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一)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以下简称检测证明);  (二)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5、登记证书》(以下将该两证书简称为“登记证书”)。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该软件产品获得登记证书的有效期内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登记软件产品的个别模块或子系统,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相应的登记证书软件产品名称的,也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模块及分类由检测证明中列明。  第十一条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能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非软件部分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软件生产企业兼营其他货物销

6、售、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应税劳务以及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其他货物销售、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收入等项目的销售额(或营业额)。  软件生产企业除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外,还销售其他软件产品的,也应分别核算销售额。  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单独核算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如水、电等共同消耗,难以直接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

7、得进行分摊。  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纳税人应选择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分摊,并于本办法下发后第一次申请软件产品即征即退时,将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分摊方式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一年后需要变更的,应重新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见附件4)。  第十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应在发票上注明软件产品名称及版本号,且必须与登记证书的相关内容一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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