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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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登记机构第三章登记类型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五章基本登记单元第六章登记申请第一节申请人第二节申请第七章不动产登记第一节受理第二节登记载簿第三节不动产登记簿第四节不动产登记证明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15第二条权利人依法取得和法律法规未禁止交易的不动产,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地上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

2、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的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专用簿册。第五条根据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分为正式登记和预告登记。正式登记又称本登记或终局登记,是指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取得方将来实现物权,对其所交易的不动产

3、进行的保全性登记。第六条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登记原则。第七条不动产登记实行依法登记原则。第八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15第九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收费制度。第十条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制度。第二章登记机构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林业局等部门协同国土资源部指导不动产的登记工作。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省、市同城,市县同城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级登记机构负责。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官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

4、,应当取得登记官资格。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不动产登记类型制作公示登记指南;(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以及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四)审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登记的情形;(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15(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审查不动产交易的原因行为;(三)以非原因文件确认权利人;(四)强制公证;(五)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三章登记类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

5、记分为:(一)所有权登记;(二)担保物权登记;(三)用益物权登记;(四)预告登记;(五)更正登记;(六)异议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分为:(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四)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第十八条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15(一)所有权初始登记;(二)所有权转移登记;(三)所有权变更登记;(四)所有权预告登记;(五)所有权异议登记;(六)所有权更正登记;(七)所有权注销登记等。第十九条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

6、,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一)担保物权设立登记;(二)担保物权变更登记;(三)担保物权转移登记;(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五)担保物权异议登记;(六)担保物权更正登记;(七)担保物权注销登记。第二十条依据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分为:(一)一般担保物权登记;(二)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15(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担保物灭失;(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的,由担保物权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担保

7、物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分为:(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为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四)地役权登记;(五)海域使用权登记;(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等。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一)用益物权设立登记;(二)用益物权变更登记;(三)用益物权转移登记;(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五)用益物权异议登记;(六)用益物权更正登记;15(七)用益物权注销登记。第四章登记程序第二十五条不动

8、产登记按以下顺序进行: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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