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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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草案)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2第一节一般规定2第二节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3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4第三章一般登记程序7第一节一般规定7第二节登记申请8第三节受理与审查10第四节登记记载12第五节依法律文书办理登记13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14第一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与设立登记14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15第三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16第四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17第五章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18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登记18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1第三节在建工程抵押24第四节地役权登记24第

2、五节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26第六章预告登记27第一节一般规定27第二节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抵押的预告登记28第三节预购商品房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的预告登记29第四节房屋所有权转移与房屋抵押的预告登记30第七章其他登记30第一节更正登记30第二节异议登记32第三节查封与预查封登记33第八章法律责任34第九章附则35-36-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订本条例。第2条【调整对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

3、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不动产权利和其他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第3条【登记能力】下列不动产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一)土地所有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宅基地使用权;(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房屋所有权;(六)地役权;(七)抵押权;(八)租赁权;(九)信托权利;(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依法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不动产权利或者事项,不得登记。第4条【登记客体】下列不动产,可以进行登记:(一)土地(二)居住用房、

4、经营性用房等建筑物;-36-(三)码头、油库、铁路、隧道、桥梁等构筑物;(四)附着于土地、房屋,不可移动的附属设施;(五)土地上下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六)地下车库、商铺等房屋内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七)物业小区内的道路、车位、绿地、空地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第5条【登记类型】不动产登记包括下列类型:(一)土地所有权登记;(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四)不动产他项权利登记;(五)预告登记(六)更正登记;(七)异议登记;(八)查封登记;(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第二节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第6条【属地管

5、辖】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机构。第7条【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的齐备性;(二)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及其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间内容的一致性;(四)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36-  (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8条【主管机关】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6、、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9条【登记人员条件】不动产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法律、房地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第10条【登记人员执业要求】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人员资格考试与定期培训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并接受定期培训。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11条【登记簿的设置与管理】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的登记机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统一的登记簿,并负责登记簿的制作、管理与保存工作。第12

7、条【登记簿的编成】不动产登记簿包括土地部分与房屋部分。第13条【登记的基本单位】没有房屋的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记入不动产登记簿的土地部分。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有房屋或在建工程的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36-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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