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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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吉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1110(颁布时间)19941110(实施时间)吉林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三章 求职与用工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场所以及与从事用工、求职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中介、用工、求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力市场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四)对劳动力市场实施劳动监察;(五)进行劳动力宏观调控,管理、协调本市劳动力的输出和市外、境外劳务输入。县(市)、区劳

3、动行政部门按分工管理所辖区域的劳动力市场工作。劳动力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级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负责。工商、城管、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求职和单位用工提供服务。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兴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乡(镇)、街道可以兴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兴办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社会团体可以兴办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第七条 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4、、规章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三)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工作设施;(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五)有两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六)有合法真实的劳务信息渠道。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一)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二)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三)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

5、以下服务:(一)发布用工、劳动力资源信息,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业务咨询;(二)为求职人员办理登记、介绍劳务;(三)为单位用工调剂余缺;(四)介绍家庭服务;(五)为劳动力供需双方办理职业介绍手续;(六)为农村和外埠劳动力提供中介服务;(七)其它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第十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招工录用、职工失业、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劳务输出输入手续,开展就业、转业培训,审核用人单位需要刊播的招工、招聘简章,办理《劳务许可证》。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

6、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和劳务;(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第三章 求职与用工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第十三条 各类求职人员到劳动力市场办理求职登记手续,领取《劳务许可证》后,可以自由择业。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学历、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待业卡片、失业职工手册、离退休证等相关证件。第十四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和外埠劳动力凭所在

7、地乡(镇)、街道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市、县(市)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由市、县(市)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核发《劳务许可证》。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工程队进城施工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凭《劳务许可证》介绍用工。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工,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持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者,优先就业。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持下列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后,可以自主选择用人:(一)单位用工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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