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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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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规范分析方法谢晖法学有没有自身特有的(固有的)方法?如果有,这种方法是什么?直到目前为止,此乃中国法学界没有认真对待、当然也是没有认真解决的问题。在中国,大概每位法学研习者都会有如下感受:法学者们似乎只会借助其他学科的分析方法分析法学问题。例如,要探求法律存在和法律思维的根本问题,似乎只能借助于哲学的思辨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甚至语义学分析方法等等;要探求法律的成本与效益关系问题,似乎只能在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工具—成本与效益分析方法中获得灵感;而法学要追寻法律的社会效果问题,则离开社会调查、比较等社会学分析方法,便无所作为。此种情形流传久远,以致一个普遍的印象是:中
2、国法学没有自己的分析方法。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情形,形成这种印象?这是需要中国法学界深入反思的问题。一、何以中国法学长期以来方法缺席在我看来,对此问题,需要在两个路向上进行反思。第一个路向是在研究对象上,以往的中国法学不是以规范知识,而是以非规范的社会现象为对象的。在中国,法律没有获得自身的知识属性,进而法学缺乏自身的独立性。由于中国法学长期以来依赖政治学、甚至意识形态,法律自身作为一种知识体系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深刻关注,法律之外的种种因素反而成为法学必须关注的问题。例如,法理学教科书中关于法律“是阶级力量对比的产物”,“是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等论断,尽管自法
3、社会学的立场观之,并非没有道理,但此类观念的流行使得法律固有的规范社会的功能大打折扣。这样,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意识形态教育,法学自身的知识属性被政治意识形态说教所取代。特别是作为法学基础学科的法律哲学,直到今天为止,仍然没有解决法律的知识属性问题,仍然在意识形态问题上兜圈子、打转转,为意识形态服务。所谓“工程法理学”的编撰以及有关部门想把其作为高等学校法理学教材的“谣传”,便典型地反映了法理学在研究对象上所处的尴尬境地。由此所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是:法律以及在法律作用下的正式制度自身作为人类心智(理性)最重要的产物,似乎不被安排在一种知识体系中。法律似乎是远离知
4、识的存在,它只是一些冷冰冰的规定,与知识毫无关联。中国法学面临的这种情形和西方近代教育传统中对法律的重视,对法律作为知识的追求形成明显对照。被法律人津津乐道的一个典故是:首开近代西方大学教育先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早所设立的专业便是以讲授罗马法为主的法学专业。自那时起,法学专业就是和神学、医学、文学比肩的四大专业之一。在此后欧洲大学的发展历程中,一所综合性大学倘若没有设法学专业,是不可想象的。这说明,欧洲大学早在近千年前就已经把法律当作一种知识来认真对待了。重要的是,那时对作为知识的法律的讲授,既不同于神学与哲学的冥想和思辨,也不同于文学的精神关照。由于法律固有的与
5、日常生活和日常交往相关的实践面向,导致对法律的研究、讲解与传授注定要开发出一套技术操作层面的知识体系—一种类似于解经学的法律诠释学。也正是在这种类似解经般的法学教学和研究中,渐渐生发出一套对法律本身作为知识的阅读技巧和论述方式,形成一套完全独立于神学、哲学、政治学等学科的独立学科,这便是法学,或者法律教义学,与此同时逐渐形成了法学自身独立的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但遗憾的是,直到今天为止,中国法学界对法律的讲授和研究,即没有严格按照知识的要求去梳理(于是法学教育变成了单纯的法条的文义诠解),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形成严格的规范分析方法,甚至也没有对前述西方法学传统中的规范分
6、析方法给予应有的关注和引介。当然,这种情形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可以说,共和国成立以来,其前期(1980年代以前)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基本状态是:法律被政策、被领袖个人意志所架空,是非常典型的权治—它根本达不到所谓贤人治国理政的那种“人治”的水平。其后期(1980年代以后)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基本状态是:有法律而无法治。尽管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藉此建立的法律秩序,所形成的法制状态却差强人意。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行政治体制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不说是最根本的因素。这就必然导致在法学教学和研究中,不是把法律作为其唯一的研究和教授对象,而是夹杂了本来应由
7、其他学科所承担的对象和内容。特别是理论法学,更是如此。例如,改革开放以来,在法学恢复过程中的某些阶段,法理学教材、文章、会议把诸如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理学问题、一国两制的法理学问题、西部大开发的法理学问题、和谐社会建设的法理学问题等等与政治政策、政治意识形态紧密相关的问题作为其重要内容。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只能冲淡法理学对自身研究对象的努力,最后导致一种符合逻辑的结局,那就是因为研究对象的飘忽不定,在研究方法上也就无所作为,因为只有作为知识的法律,才会有自身的方法。事实上,任何研究方法都是在对对象的研析、命名和处理过程中得出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完全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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