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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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绪论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除非有该公约所列举的有限度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法院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目前已有120多个缔约国。但由于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在实施《纽约公约》的具体做法上也不是千篇一律的。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

2、则办理。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因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据该公约进行。但是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法院对仲裁制度的审查已由严格的监督走向更多的支持与协助,这种趋势在承认执行裁决阶段表现得十分突出。所以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的《纽约公约》已逐渐显现出与实践的不适应性,对其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因其程序的繁杂和磨合的困难,目前并未被提起。各国对该公约修订的冷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公约本身在具体条款上留有的空间和自由。从各国目前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这种自由和空间被广泛利用。这种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26第一章国外仲裁裁决在

3、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基本情况概述1.1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内涵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通过了著名的《纽约公约》。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这些公约和条约成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1]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

4、细,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在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中国基本上以行政措施执行仲裁裁决。事实上,只要外国仲裁是公正的,并且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政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请示中国政府部门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来促使当事人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依照法律执行裁决书。另外,一些政府间的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中也有一些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标志着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立法方面的实质性的进展。1986年12月2日26,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一)中

5、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二)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根据公约的生效程序,《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规定了具体实施要求。加入《纽约公约》后,1991年修订《民诉法》和1994年通过《仲裁法》时,中国立法机关都相应考虑了与公约的衔接问题。《民诉法》第269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没有条约的,人民法院按照互惠的原则办理。由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很多

6、,因此绝大多数在中国申请执行的外国裁决都属于公约项下裁决。实践中,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1.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现状简介26从1990年至1997年8月,有14件外国裁决提交中国法院确认和执行。其中有10件得到了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有3件尚未得到执行。未执行的理由,一件是由于被执行人不存在,另外两件

7、是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它执行上的困难,而此处的其它执行上的困难是由于执行互惠原则暂未执行此裁决。所以,基本上是全部执行了的,这种成功取决于相关规定。如"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诉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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