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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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摘 要: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当今西方国家多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从这两项人役权的历史渊源、价值功能以及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有必要设立上述制度。   关键词: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   一、绪论   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人役权出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年,此时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

2、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2〕这些权利在优帝一世时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   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出现晚于地役权,二者合称为役权。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在于:〔3〕其一,它们都是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负担,限制着所有主对自己权利的享用。它们都是由所有主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部分所有

3、权,是与供役物“相关”的物权,并且可以相对于整个外界获得承认。其二,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施某一行为,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主体方面,人役权授予某个人,而不问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它们归他个人享有,并且是不可转让的。二是在客体方面,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没有需役物;供役物既可以是动物,也可以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可以是一名奴隶、一群牛或者一块农田。三是人役权在数量上则只有四种,并且有期限上的限制,一般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役权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并且原则上

4、是永久的。四是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地役权的作用在于由某一所有权承受负担,使另一所有权的内容获得长期之加强;而人役权的作用则在于勉强地对单一所有权实现时间上的分割,但很难对其内容加以分割。   人役权的目的在于提供生活与养老(或曰生活安置),这一目的使其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人身性。人身性是指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生存而存在,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则权利消灭。由此可见,人役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的用益物权。〔4〕这实际上就规定了人役权的期限性和不可让与性。所谓期限性,是指人役权多以

5、期限届满或者以权利人的终身为限。〔5〕不可转让性是指物仅为本人所享有,不得让与他人或者继承,否则即有悖于人役权的本质,但人役权人可以转让其在一定时间内对用益物的收获权。二是无对价性,人役权一般为具有某种恩情关系的人之间设定物权利用关系,以无偿为基本特征,具有恩赐或慈善的性质,权利人无需为设定人支付对价。三是相对独立性。人役权一旦设定后,即获得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用益权中所有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则被分割,仅剩下处分权限,故又称为“虚有权”或“赤裸所有权”,人役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独立于虚有权。   法国、

6、德国、瑞士、意大利民法对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大多加以继承,仅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使用权加以摒弃。如法国民法在第2卷第3编中,对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德国民法则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法典物权编第5章“役权”中,物权性居住权为限制人役权的一种。瑞士民法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意大利民法继承法国民法的做法,对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均做了规定。上述各国规定的人役权在继承罗马法思想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其中突出的例子是,规定了人役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永久化,并具有可让与性。至于有学者论及

7、的有偿性,〔6〕笔者则未尝发现。但东亚各国在继承罗马法上的役权制度之时,仅取其地役权规定而舍弃人役权制度,日本法上将其原因归结于近代所有权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与役权相排斥,使得役权的内容不能不受到相当的限制。有鉴于此,日本民法仅设定了地役权的规定,而不承认人役权。但随着现代企业财产客观化,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分离情形较多,对于利用权人的使用收益有必要受到物权性保护,而法律仅就作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租赁权谋求物权化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学者多呼吁民法典上有必要追加人役权的规定,“人役权制度,大概还有被利用的价值。”〔7〕

8、我国台湾地区摒弃人役权制度的立法理由认为,“东西方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定地役权也。”〔8〕但此项立法是否妥当,不无问题。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民法”虽然不采人役权制度,但在法律与实务运作上,却不乏人役权色彩的权利出现,如典权对他人的不动产可以概括使用收益,颇具用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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