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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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內勞字第六0五七五五號令發布施行內政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一五九九0三號令第一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臺七十七勞安二字第一三五0三號令第二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臺七十八勞安二字第二三九八二號令第三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八十三勞安二字第四二0七一號令第四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勞安二字第00六0四一二號令第五次修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勞安二字第0九三00五一六六四號令第六次修正(修正第三、

2、十、十三、二十二、二十三、四十一、五十七、六十三、九十一、九十二、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二、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四、一八六、一八八、一九七、二二五、二三三、二三九、二四○、二四三、二四七、二四九、二五○、二五五、二六○、二六一、二六三、二六四、二六七、二七六、二九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九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一、二十一條之二、二十九條之一至二十九條之六、一二八條之一至一二八條之七、一五五條之一、一七七條之一、一八四條之一及第二八○之一條條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14日勞安2字第0960145104號令第七次修正第一章總則

3、第一條 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之。第二條 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自動停止裝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計。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

4、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樁機、拔樁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第七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力車、捲揚機等一切裝置。第八條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第九條 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

5、供搬運貨物之車輛。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易燃液體、可燃性氣體等;所稱其他危險物,係指前述危險物外一切易形成高熱、高壓或易引起火災、爆炸之物質。第十一條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係指下列容易爆炸之物質: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酸酯類。二、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酚及其他具有爆炸性質之硝基化合物。三、過醋酸、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及其他過氧化有機物。第十二條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係指下列物質: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二、黃磷、赤磷、硫化磷等。三、賽璐珞類。

6、四、碳化鈣、磷化鈣。五、鎂粉、鋁粉。六、鎂粉及鋁粉以外之金屬粉。七、二亞硫磺酸鈉。八、其他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第十三條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係指下列物質: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之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三十度之物質。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攝氏三十度之物質。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之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第十四條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

7、,係指下列物質: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二、過氯酸鉀、過氯酸鈉、過氯酸銨及其他之過氯酸鹽類。三、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及其他無機過氧化物。四、硝酸鉀、硝酸鈉、硝酸銨及其他硝酸鹽類。五、亞氯酸鈉及其他固體亞氯酸鹽類。六、次氯酸鈣及其他固體次氯酸鹽類。第十五條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下列物質:一、氫。二、乙炔、乙烯。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第十六條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乙炔除外)及氧氣供金屬之熔接、熔

8、斷或加熱之設備。第十七條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可燃性氣體供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設備。前項之氣體集合裝置,係指由導管連接十個以上之可燃性氣體容器之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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