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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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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8-06-10【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林场安全卫生设施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及劳工安全卫生设施规则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林业及伐木业。 第3条 林场从事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之组合、解体、变更、维修或以该等设备从事集材及运材作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应分别选任技术熟练人员监督作业: 一原动机之额定输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马力以上者。 二柱木间之斜距离合计三百
2、五十公尺以上者。 第4条 在强风、浓雾、大雨、大雪、雷电交加及昏暗等恶劣气候情况下,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应令停止从事造林、伐木、造材、机械集运材、木马运材等作业,并使劳工退避至安全场所。 第5条 雇主为预防危险发生,对于各危险作业,应建立一定信号标准,公告实施,并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信号标准应在适当明显场所标示,并做成手册使作业人员随身携带。 二对作业人员,应教导其规定之信号标准。 三每一项作业均应有其特定之信号。 四开始作业信号须已确认不致危及其他劳工时,方能为之。 五使用手信号时,必须使各作业人员均能看到时,方能为之。
3、 六使用音号时,必须使各作业人员平均能清晰听到时,方能为之。 七信号手或信号指挥人员于从事指挥时,不得从事其他职务。 八信号手或信号指挥人员应指定专人担任。 九使用之无线电收发信器,应保持情况良好,并定期加以检查保养。 一○使用无线电收发信器时,应遵守有关电信法令规定,并标示其频率。 前项危险作业,包括伐木、机械集运材作业之吊放等作业在内。 第6条 雇主或工作场所负责人对于为造林、伐木、造材、集材、运材而从事机械集运材作业之场所下方,或对于因伐倒木、枯立木、原木等木材易生滚落、滑动导致劳工危险之地区,应禁止劳工进入。 第7条
4、 雇主对于深入山区工作之劳工,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尽可能避免其单独一人工作。如必须单独一人进入山区,应将工作计划告知工作有关人员。 二在进入山区之前,使其携带简单急救用具、干粮、蛇药、指南针、火柴、打火机、小刀、手斧及夜间照明用手电筒等必须用具。 第8条 雇主对于伐木作业区,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 一凡接近作业地区、道路、住所之危险性枝条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绊作业之树枝,于正式作业前由具经验之伐木劳工伐除之。 二于伐木作业区各出入口,设置警戒标示及严禁烟火标示。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铁路交通之伐木作业,在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始
5、得进行作业。 四伐木作业有危及钢索等装备时,该作业应在钢索等设备开始设置前完成。 五伐木作业时,使非作业人员远离伐木场所。 六凡在高压电及其他有电力线存在之区域,非在适当监督人员监视下或已采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险时,不得从事伐木有关作业。 第9条 雇主雇用劳工于坡度大于三十五度之场所从事伐木作业,应于砍伐区下方及各出入口划定安全地带。但有崩落或倒塌危险之场所,不得从事伐木作业。 第10条 雇主对于下列伐木作业,不得使劳工单独作业,且应选择具经验之劳工担任,并保持其作业地点与其他劳工之距离于紧急状况时,在可相呼应之位置: 一处理风倒木
6、及焚燃立木。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三处理枯立木、悬挂木及其他危险立木。 第11条 雇主作为控制倒木方向之木楔,其品材应依下列规定: 一为铁制品或坚硬之木料。 二必须有一面为粗糙面。 第12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伐木作业,应使伐木劳工为下列事项: 一伐木前应先审度趋避之路线。 二伐木前整理现场,并将周围之枯立木、悬挂木及其他伐倒时可能导致危险之树、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三采伐胸高直径超过四十公分之立木时,其倒口应有采伐点直径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以油压式伐木机伐木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13
7、条 雇主供劳工使用之链锯应有防振装置,油压式伐木机应有坚固之顶篷。 第14条 雇主雇用劳工从事造材作业时,为避免其因伐倒木滚落、滑动等危害,应采取固定防护措施。 第15条 雇主设置机械集材装置或运材索道时,应事先指定专人负责,并告知其下列事项: 一架线方式。 二柱木及主要机器配置场所。 三使用钢索之种类及其直径。 四中央垂下比。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积载荷重。 六机械集材装置集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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