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寄存巨款丢失 超市为何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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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顾客寄存巨款丢失超市为何能免责  颜梅生  三A超市自2005年10月起,设置了自助免费寄存柜,以方便顾客存物。同时还标出了“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价值超过300元的物品、现金、手机及其他贵重物品不得存入……”2004年11月7日,廖萍前往购物时到36号自助寄存柜处存包。她按提示投入一枚1元硬币,当该硬币从退币口出来时,投币口上方吐出一张标有362187654321数字的密码条,随即有一箱门自动打开,廖萍遂将装有10000元现金的手提包放入、关好,然后去购物。当廖萍购物完毕用密码打开自

2、助寄存柜时,发现手提包及款已不翼而飞。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交涉未果而成讼。  就三A超市应否赔偿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A超市必须赔偿。因为三A超市提供自助寄存柜,是一种服务行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护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廖萍寄存的款被丢失,表明三A超市违反了自身义务。尽管三A超市的“寄包须知”有言在先,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声明或告示,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指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

3、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三A超市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1、廖萍使用自助寄存柜存物,是一种借用关系,并未与三A超市形成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且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因此保管合同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对保管寄存物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寄存人必须将寄存物交保管人占有。本案中,廖萍明知“寄包须知”中已规定不得存放现金,却我行我素,表明她与三A超市之间并没有达成保管该款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廖萍依“操作步骤”,她直接取得了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

4、权,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保持着对巨款的控制和占有。她与三A超市之间并不存在占有的转移。  2、三A超市已尽告知义务。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因为该条还同时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也就是说,只要经营者尽了告知义务是可以免责的。本案中,三A超市已通过“操作步骤”将自助寄存柜的正确使用方法告知了消费者,通过“寄包须知”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消费者作

5、出了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另一方面,廖萍明知不得存放现金而为之,自身对巨款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  3、三A超市的“寄包须知”并不同于恶意减免自身责任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一方面,它并没有强迫消费者在必须接受该项服务的前提下免责,相反却赋予了消费者自主的选择权,消费者完全有权除使用自助寄存柜以外的其他方式;另一方面,它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不公平、不合理”。这种警示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防止造成消费者的较大损失,出于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只要消费者已依警示行事,三A超市仍应承担其他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消费者蓄意

6、违反则另作他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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