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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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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下) 六、发展和完善ADR的对策 下文将概述ADR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ADR体系的建议,1以倡导纠纷的和平解决及其预防,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实现社会和谐。 (一)鼓励ADR的运用 1960年以来,世界范围内的法律文化日益从“为权利而斗争”转变成“为权利而沟通”的发展方向,ADR的发展就体现了纠纷解决的理念从对抗走向合作,从胜负决斗走向实现双赢。应当树立正确的纠纷解决观念,纠正过于强调和依赖法治的错误理念,提升社会成员的自治,采取各种方式鼓励ADR的运用,诸如加大对ADR的宣传力度,创造有利于ADR运行的社会环
2、境,赋予ADR一定的法律效力,明确ADR与司法程序的对接机制,最终促进纠纷的和平解决。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应大力开展ADR的教学与培训,提高ADR机构的水平和人员的素质,建立ADR业务的资格制度,并就ADR展开深入的理论研究,以推动ADR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建立完善的ADR体系 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充分调动可利用的纠纷解决资源,不断创新和探索,发展各种灵活多样的ADR,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ADR体系。 首先,各种形式的ADR皆可加以借鉴,为我所用。第二,既全面发展,又重点突出。我认为,目前应大力发展的ADR应包括如下形式:41 1.大力发展司法ADR.司法程序
3、可以吸收ADR的合意、灵活等合理因素,甚至直接设立司法ADR,使司法救济机制更具弹性和可接近性。司法ADR的形式多样,主要包括法院附设的调解、法院附设的仲裁、简易陪审团审判、早期中立评价、法官主持的强制性司法和解会议等。法院调解是中国长期以来的法律及其实践强调的制度,但仍需加以完善,特别是应当实行“调审分离”,建立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诉前调解程序,对家事案件、邻里纠纷、劳动争议、小额诉讼、交通事故纠纷等特定类型的案件实行强制性的诉前调解,对于其他案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诉前调解。法院诉前调解的主体不限于在职法官,对内可向法官助理或经法官遴选后分流出来的具有审判职称的人员开放,对外可向民间调解
4、机构、退休法官和其他专业人士开放。法院可与其他ADR组织联合调解,也可扩大与其他ADR机构的合作。例如,南京玄武区法院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所采取的设置人民调解指导员、预约和解制度、人民调解组织、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机制等。1借鉴英国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议定书制度(Pre-actionprotocols),建立诉前和解制度。对于医疗过失、人身伤害、建设和工程争端、名誉权纠纷等特定类型的案件而言,潜在的原告在起诉前应告知被告拟提起诉讼,并进行诉前的文书交换和协商,未遵循这一规则的法院将在诉讼费用、利息计算等方面予以制裁。2可借鉴美国的早期中立评价制度,构建法官主导下的诉讼调解社会化机制。在交通、
5、医疗、消费者权益保障等专业性较强的纠纷中,聘请中立的法院外专业人士对当事人诉讼的前景与风险进行分析。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建立附设于法院的仲裁。 此外,还应建立配套制度,促进司法ADR的运用。例如,法院可设立纠纷解决咨询机构,协助当事人选择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建立审前的案件分流机制,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对部分案件建议当事人选择司法ADR;通过降低诉讼费用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司法ADR;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司法ADR等。41 2.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助性质的ADR.律师在ADR中大有可为,一方面可代表当事人参与纠纷的和平解决,另一方面还可主持和引导纠纷当事人
6、的和平协商,促进和解。律师主持纠纷解决的功能,在国外已发展出某些形式的ADR机构。中国应大力发展律师协助或主持的当事人和解制度,并借鉴国外民间营利性ADR的经验,在中国设立以律师为主体的ADR机构。例如,针对医疗、专利等特殊专业领域的纠纷,建立律师和中立专家的联合磋商制度。 3.民间团体或组织进行的ADR.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各类民间组织(NGO)的蓬勃发展,并且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的民间组织极不发达,需大力培育。民间组织的发展不仅会导致纠纷解决的结构性变化,例如纠纷当事人和参加人的行为更理性,利益表达的渠道更畅通,而且其本身也可承担纠纷解决的功能。民间组
7、织可设立ADR,政府或司法机关也可协助民间组织建立ADR.国外民间团体设立的ADR正在不断出现,有些公司已经发展为著名的纠纷解决机构,如纽约公共资源中心(CPR)。中国当前应特别重视消费者协会、私营个体经济协会、足球协会等行业协会的纠纷解决功能,在这些机构中设立ADR机构。 4.尝试建立私人法官。西方诸国的ADR运动中出现了一种私人裁判(private41judging)的现象。私人裁判亦即私人法院、私人法官,例如,营利性的私人纠纷解决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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