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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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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年修正本)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7年修正本)(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
2、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高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第四条防震减灾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
3、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每年七月的最后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第二章监测预报第八条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
4、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九条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火山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喷)预报方案,建立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能力。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第十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及其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火山的地点、时间和级别的预测。第十一条地震、火山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火山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火山监测
6、台网的建设,采取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全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更新、运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它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四条地震、火山监
7、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第十五条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
8、、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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