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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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毕业论文目录摘要IAbstractII绪论1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3(一)刑事和解必须争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3(二)刑事和解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5(三)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轻罪和过失犯罪案件6(四)本章小结7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8(一)刑事和解方式单一8(二)赔礼道歉的和解方式过于形式化9(三)不能保证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的真实自愿性10(四)少数刑事和解过度提高被害人的地位11(五)本章小结12三、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13(一)我国的刑事和解立法尚不完善13(二)刑事和解的法理研究有待深入14(三)被

2、害人的国家或社会救济保障制度不完善15(四)本章小结16四、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17(一)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义171.有利于避免消极私力救济172.有利于人权的保障183.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181(二)完善路径191.加强刑事和解正当性的法理基础研究192.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193.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214.完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235.多种刑事和解方式并举23(三)本章小结26结论28参考文献29致谢31附录一32附录二37附录三41附录四471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为一项比较成

3、熟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还是新鲜事物。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进,刑事和解逐渐得到了人们的重视,并在实践中迅速发展。在我国,刑事和解的发展是理论与实践同步进行的,所以学界的理论探讨和实践的探索依旧在进行中。从我国现今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状况可以发现,在各地推行刑事和解的方式与程序存在不同,实施方式也大不相同,但是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上仍存在以下相同之处。(一)刑事和解必须争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犯罪人回归社会以及破裂的社会关系的修复,所以在实践中,为了刑事和解的实施和目的的实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成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

4、在传统刑事实践中,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发挥不了当事人地位所应有的作用。在法院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常常受到法官的诸多限制,其意愿得不到充分的表达。而刑事和解为改变这种状况提供了助力,使被害人的当事人作用得以充分发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即被害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和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若没有被害方的同意,刑事和解就无法进行。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公权力机关给予了被害人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保证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同意的基础上,而不是凭借权力影响被害人的意愿,也不是不顾被害人的意愿而作出司法裁决。目前,浙江、江苏、北京、云南、安徽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

5、是有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而且其他一些的市、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相似的地方性规范文件。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都强调了刑事和解必须争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同意。例如,在上海市,杨浦区司法局与区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在此地方性法规中规定:“53一、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处理。”又如,在安徽省,公安厅会同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共同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故意伤害案(轻

6、伤)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系因民间纠纷直接引起的;当事人双方和解,自愿就民事赔偿形成书面协议并已执行,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的。”在江苏省,南京雨花台区检察院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非刑罚处罚方法,并正式会签了《雨花台区轻微刑事案件联合调解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检察院刑检部门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和自身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嫌疑人能彻底认罪真诚悔过、被害人能完全谅解消除仇恨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的,由检察院

7、牵头联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进行调解。对于调解达成一致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文书,检察院在依据调解文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不诉、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2]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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