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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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2010年7月第37卷第4期湖jE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malofHube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Ju1.,2010VoI_37No.4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李冠煜(湖北大学知行学院,湖北武汉430011)[摘要]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关于该罪证明责任的性质和分配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本罪确是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证明责任的一种例外,其

2、中蕴涵了"有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有罪推定是无罪推定的特例,具有有限性,非经常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在受到规则约束并予以严格解释时,有罪推定和拳证责任转移能实现刑事诉讼的工具作用和内在价值,不是"非人道","不公正"的标签.[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举证责任倒置;有罪推定[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4799(2010)04—0084—04《刑法修正案(七)》将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

3、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lO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其中,将"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修正为"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进一步明确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质特征是不能说明财产真实来源的行为,而这一说明义务只能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不能扩张到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关于本罪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罪实行的是证明责任倒置,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对于通说的观点,

4、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甚至反对意见.笔者认为,要想正确认识本罪的证明责任问题,必须回答以下三个问题:一,本罪被告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即是否是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例外;二,本罪是否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三,本罪的认定是否属于有罪推定.只有圆满回答了上述三个问题,才能正确认识本罪证明责任的性质和分配问题,为本罪的合理适用和立法完善奠定理论基础.一,本罪被告人是否负有证明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

5、重的各种证据."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在自诉案件中,情况就不同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撤回自诉或被裁定驳回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否则不仅意味着将其置于更为不利的诉讼地位,还可能从根本上违反诉讼民主的价值取向,背离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笔者认为,关于本罪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第一,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并不是绝对静止的,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

6、的,在认识事物孤立,静止的一面时,也要重视其普遍联系,发展变化的一面.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问题也是如此.《刑法》对本罪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先由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两者间差额巨大的事实,当能够证明其来源非法时,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以本罪论处;当无法查实其来源时,被告人就负有说明其来源的义务,否则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本罪成立.显然,本罪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不仅有前提条件,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法律效果.证明责任是指特定主

7、体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控告,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承担,具有职责性和义务性,而举证责任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在性质,范围,目的,后果和主体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但多数观点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二者是同一概念.笔者认为:一方面,国家机关和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证明主体和范围上确有不同,但都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目的一致性,以及不能提出证据时承担不利法

8、律后果的相同性.另一方面,当立法者基于特定形势下刑事政策的考虑,为了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加大对某种类型犯罪的惩处力度,就会科以被告人一定的举证义务,其所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核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从这一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举证责任是司法机关证明责任的延伸和补充,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密切相关,同样体现了职责[收稿日期]2009—05—10[作者简介]李冠煜(1982一),男,湖北武汉人,湖北大学知行学院教师.第4期李冠煜: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85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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