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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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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中证人权利保护制度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本次修改中新增了对出庭证人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证人做证难、出庭难问题的重视。但要构建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还需进一步对经济补偿权出台可操作性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人身财产保护权;经济补偿权;拒证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4-02 证人做证难、出庭难是长期困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棘手问题。传统文化观念、法治意识淡薄等都是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但是我国法律缺乏对证人权利保障的
2、规定是最直接的原因。将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针对完善证人权利保障体系展开分析。 一、新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此次法律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中仅用一条规定了证人部分的相关内容。第70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做证,有关单位负责人应该支持证人做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旧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义务,而与义务相应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则整体缺失。此次法律修改又带给证人权利保护制度哪些变化呢?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有三条规定涉及这一问题。第72条是关于证人的做证义务和证人的资格。第73条关于证人出庭做证的义务、确有困难
3、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以及证人不出庭的其他做证方式。第74条是新增的证人出庭费用负担的规定。对证人因为做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必要的补偿,能够一定程度上消除其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但证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其他内容却未涉及。笔者将结合本次法律的修订,为进一步完善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二、经济补偿权的完善 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是指证人出庭做证后,有权申请对其出庭做证的相关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此次修订针对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做出新规定。第74条:“证人因履行出庭做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
4、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此规定表明立法机关支持了理论界已达成的共识:虽然将出庭做证视为公民的义务,但是我国地域面积广阔,证人出庭做证必然会有成本方面的顾虑;如证人给予必要的补偿,则坚持了义务与权利的双重标准,有效地提高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那么本条规定该如何适用呢? (一)可接受补偿的主体 法律明确为“因履行做证义务”的证人。可见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做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虽然后者也有相应的损失存在。 (二)支付费用的时间 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做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做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可见法律将事前支付作为基本原则,这有利于证人
5、解决实际的出庭困难,毕竟有时差旅费的开支也不少。当事人或法院在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即取得了将来向败诉方追索费用的权利。但是在当事人申请时,由其先垫付费用是否有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该在实践中进行检验。不应排除当事人主观上会产生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证人进行贿赂的可能性。 (三)补偿的范围 法律规定其包括必要费用和务工损失两部分。针对必要费用法条列举了因做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方面。虽然已明确为“必要”费用,但应参考什么标准来确定却未进一步说明。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我们可以将必要费用理解为一个普通公民的出行、住宿、就餐的差旅费标准,其视证人的住处的远近,出行的交通方便与否,当地生活水
6、平的高低来决定。务工损失是证人出庭做证给所在单位或企业造成的损失,其包含在证人出庭费用中也是合理的。如何确定合理的损失同样有待司法解释的出台,大致应由证人的工资水平,承担工作的重要程度,务工天数来决定。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证人在做证过程中除了需要耗费时间与金钱,常以支持或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出现,其不可避免地与对方当事人的观点发生直接、间接的冲突。轻则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压力,重则被威胁或报复。为了保障证人敢于如实陈述所知事实,必须能从制度上给予证人所需的保护。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做证,而在发现证人做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
7、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在证人的权利体系中,首要问题是,证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会不会因为做证的行为遭受报复,其次才是损失是否能弥补的问题。但是在我国,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出于正义做证的证人却屡屡遭受打击报复。这些恶性事件则会在全社会引起连锁反应,加剧做证难的现象,最终导致整个证人制度的崩溃。 (一)现有规定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项、第4项规定可知:以暴力、威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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