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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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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冯旭峰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冯旭峰冯旭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10-7-11浏览次数:211字体大小:大中小一、案情与问题原告姚某与被告浙江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花苑第27幢3单元406号房,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94.2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6平方米(有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第五款约定:“该商品房附属用房:23号柴杂间建筑面积
2、11.8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姚某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实测,柴杂间套内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姚某遂以房地产公司出卖的柴杂间少3.23平方米为由,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姚某购买的柴杂间以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柴杂间的建筑面积为11.87平方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约定中的建筑面积是否包含公摊面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柴杂间建筑面积是否含有公摊面积未作出约定,造成双方的不同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提供
3、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认定房地产公司交付给姚某的柴杂间,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3.23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支持姚某的主张,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商品房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而对于柴杂间仅约定了建筑面积,对于其是否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未作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不能作出柴间建筑面积包含公摊面积的唯一解释,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柴间面积约定这一格式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应当作
4、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不同意见。该意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柴杂间面积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商品房(柴杂间)建筑面积理应包括应分摊的公共通道、楼梯面积,故房地产公司并不违约。本案所谓的柴杂间,是浙南地区的习惯称呼,实际指位于建筑物底部的分属各业主所有的独立地下室。本案实际提出了一个商品房购房合同纠纷中非常棘手的问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中,专有和共有如何区分?地下空间的权属如何确定?如果地下空间可由业
5、主专有,那么其建筑面积应当如何理解,以及是否可以适用格式合同解释原则问题。等等。这也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现实问题。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涵义及共有的范围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含义及权利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就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有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
6、物。[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按照各国法律及其司法实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包括住宅的专有权、公用面积的共有权及成员权三个部分[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专有权和共有权是相对独立而又不可分离的权利。专有权是产生共有权的前提,专有权的范围决定共有权的范围,因此,在一区分所有建筑物上,区分所有人取得了专用权,便当然取得共有权;同时,应当注意,作为构成同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复合要素,专有权与共有权不可分离,并由此产生了专有权与共有权行使方式上的
7、差别与制度协调的必要。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虽然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但义务的设定却是该项制度的重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存在的前提是建筑物的完好存在和功能齐备。同一建筑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需承担很多义务。如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不得损害区分所有建筑物结构,不得随意改变其专有部分系统结构;不得妨害和损害其他区分所有人的利益等。第三,与传统的“所有权决定使用权”法理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多的是“利用决定所有”,而不是
8、所有决定利用。因此,所有人的权利受到法律较多的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较为突出。2、共有部分的范围划分专有权和共有权的范围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划分原则主要指:(1)专有权。专有权的标的物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独立建筑空间。这与普通所有权不同,它不是对有体物加以管领支配,而是对由建筑材料所组成的“空间”加以管领支配。从各国立法来看,作为专有权标的物的专用部分——建筑空间,必须能够与外界隔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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