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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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

2、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

3、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国家机关编制的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4、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和要求以及职责权限,制定并及时完善有关信息化标准。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化标准。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信息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5、本市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市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本市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在中小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

6、相应领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

7、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不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条所规定审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审查和审批通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

8、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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