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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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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供电协议无效损失应由谁承担 王新根 [案情] 2004年2月9日,九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简称开发公司)与金桥针织厂(下简称针织厂)协商签订了一份临时供电协议。同月15日县供电局在协议上补签了“同意用电暂由针织厂转供”的意见。同年9月8日及22日针织厂以自己工厂全面开工不能保证开发公司施工工地用电为由,与开发公司协商未果,两次停供开发公司施工用电,开发公司以不能按时完工造成损失为由向针织厂索赔。开发公司在索赔不成的情况下,于10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9万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对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是否有效,针织厂是否应
2、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供电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协议后又经供电局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针织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的供电协议虽属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是在针织厂半停产状况下签订的,针织厂现全面开工理应先保证自己用电,且针织厂先后两次停电通知开发公司协商,开发公司却以有供电协议为由置之不理,也应负一定责任。因此,针织厂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针织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公司的损失应
3、自己承担。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并颁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显然,委托供电协议是由供电局组织双方签订并由供电局委托一方转供电给另一方,并付给受委托供电方一定的转供费用。针织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签订的协议缺少主要当事人(即委托机关供电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协议订立程序不合法,供电局后来签署的同意性意见,只是同意临时转供用电,而
4、不追究他们的责任。明显此供电协议不是供电局委托签订的,事后供电局既未减收针织厂基本电费,也未向针织厂支付转供费用。现临时由针织厂转供用电也已超过半年,而双方在供电开始至引起纠纷期间均未创造条件实现由供电局直接供电。开发公司与针织厂签订的供电协议属自行向外供电,签订协议程序不合法,主体也不合法,协议签订违反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供电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协议所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均无效。因此,
5、开发公司因针织厂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己承担,针织厂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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