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培训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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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培训材料NCI新保险法培训材料1目录一、修订概要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三、具体修订制度(合同部分)四、对公司的影响目录一、修订概要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三、具体修订制度(合同部分)四、对公司的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一、修订概要(一)立法进程(二)修订概况<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一、修订概要(一)立法进程名称通过时间生效时间背景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1995.6.301995.10.1第一部保险基保险业法和保国保险法本法险合同法合一保险法第一次<200<2.10.<28<2003.1.1加入WTO对保主要修改保险修订险业的承诺业法部分保险法第二次<2009.<2.<28<2009.10.1保险业的快速内容、幅度远修订发展远大于第一次修订<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5一、修订概要(二)修订概况1、结构:(1)章数没变,仍为八章。原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2)第二章中原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2、条文: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8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19个,修改条文1<26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3个。<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6 目录一、修订概要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三、具体修订制度(合同部分)四、对公司的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7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一)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二)坚持科学发展,完善保险经营规则(三)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强化保险监管(四)坚持规范市场秩序,明确法律责任<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8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一)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1、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设立禁止反言的规则。<2、规范格式条款,保护弱势被保险人。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没有提示或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3、明确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以利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4、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允许受让人成为新的被保险人。<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9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二)坚持科学发展,完善保险经营规则1、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2、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将原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允许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删除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禁止性规定。3、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4、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明确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以及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0 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三)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强化保险监管1、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监管谈话、调查取证、查封涉案财产等限制措施。<2、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高管薪酬等十项监管措施。3、完善公司治理监管,健全内控与合规管理制度。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1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四)坚持规范市场秩序,明确法律责任1、强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规定保险公司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3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2、强化保险中介机构责任。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10种违规行为,明确了处罚措施。3、强化保险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责任。明确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7种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分。<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2目录一、修订概要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三、具体修订制度(合同部分)四、对公司的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3三、具体修订制度(一)一般规定(二)人身保险合同(三)财产保险合同<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4 三、具体修订制度(一)一般规定1、保险利益(第1<2条、第31条、第48条)修订:(1)明确保险利益的时点:人身保险: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2)拓展了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原保险法仅仅限于投保人。(3)推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且此种情况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9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5三、具体修订制度影响:结合新法第34条,对团体保险业务影响甚大:只要不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就不需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直接投保。即便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也只要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是原保险法规定的书面同意,在业务操作上更为简便,推动团体保险业务的发展。<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6三、具体修订制度<2、如实告知义务(第16条)修订: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受如下限制:(1)投保人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2)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仍要满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解除权;(3)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4)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影响:此规定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甚大。保险产品销售市场上大量存在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以及不引导如实告知的情形,而到理赔时加强审核,违反如实告知则解除合同。新法的规定下,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将付出极大代价。因此,公司应大力整顿销售误导行为,严格规范核保程序。<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7 三、具体修订制度3、格式条款(第17条、第19条、第30条)修订:明确和细化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制:(1)新增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其内容。(<2)提示与说明: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而原保险法仅要求明确说明,不要求作相应提示。(3)无效规则:新增判断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VS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4)格式条款解释:争议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适用对象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8三、具体修订制度影响: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规制非常严格,这对公司的条款设计提出了更高要求。另外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相较原保险法,此次修订明确适用对象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且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局面。<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19 三、具体修订制度4、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方的及时通知义务(第<21条)原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明确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修订:明确不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但是对于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但书的规定是考虑到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人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这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提出了更高要求的注意义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0三、具体修订制度5、理赔程序(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修订: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影响:上述规定是为解决保险业普遍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时限来完成理赔程序,这对公司的理赔工作和计算机系统支持等都将产生重大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1三、具体修订制度6、诉讼时效(第<26条)原保险法对保险索赔权的规定易让人产生误解,实践中对索赔权期限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有争议。修订:新保险法将保险索赔权期限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这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更为充分。说明:与民法诉讼时效计算有区别,有待进一步立法或司法解释。保险法: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7条: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其适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短法定期限。<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2 三、具体修订制度7、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第<27条)原保险法: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修订:新保险法删除了上述规定。因为新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因此可以分析得出,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按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造成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另外,新法第43条的修订是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情形包括其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和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在原法基础上增加了疾病。另外还明确规定是造成保险事故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3三、具体修订制度(二)人身保险合同1、不真实申报年龄的法律后果(第3<2条)修订:新保险法删除了原法第一款中“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的规定,改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将保险人解除合同后退费的规定改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说明:本条不用受第16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约束;在修订过程中,退费规定本保持原保险法不变,第三次审议后修改,造成一定问题。<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4三、具体修订制度<2、合同效力中止(第36条)修订:增加了确定宽限期的方式,即增加经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为确定宽限期的另外一种方式。这样宽限期的产生方式有三种,分别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经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和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内。说明:催告的时间,应为履行到期后的催告,而非履行到期前的催告;催告的生效,以到达投保人时生效。<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5 三、具体修订制度3、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死亡顺序推定(第4<2条)修订:增加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将此规定直接适用于保险领域(四川省高院的解释);二是在保险案件中不适用此规则。为解决此问题,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对此明确规定。<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6三、具体修订制度4、自杀条款(第44条)修订:明确自杀不赔的时间是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并增加规定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说明:修订理由一是为了预防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产生自杀念头,而在交纳所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复效后,采取自杀行为。这不仅造成被保险人的逆向选择,而且保险制度成为鼓励自杀行为的制度,违背保险法的宗旨。二是自杀须以被保险人有意思能力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3月6日《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中曾指出,“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7 三、具体修订制度5、犯罪条款(第45条)修订:增加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即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说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规定。新保险法对退费问题统一作了规定,即不区分二年以上还是以下都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有两处例外,一是第43条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二就是本条。这不是立法疏忽,而是特意留下,以体现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8三、具体修订制度(三)财产保险合同1、保险标的的转让(第49条)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确立了保险标的转让时法律推定保险合同随之转让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方、受让方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明确了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赋予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提高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说明:原保险法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未能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事实上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标的转让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转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也未予明确,不利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29三、具体修订制度<2、保险价值(第55条)修订:明确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赔偿计算标准,以及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情形下的不同赔偿规则。3、代位求偿权(第61条)修订:细化了被保险人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将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由原法规定的“过错”,进一步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4、责任保险(第65条)修订:增加两款规定,细化对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支付。经被保险人请求应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赔偿金,并明确规定第三者附条件的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条件下,第三者可以行使直接给付请求权。本条第三款规定了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留置义务,即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第三者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0目录一、修订概要二、修订指导原则和内容简介三、具体修订制度(合同部分)四、对公司的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1四、对公司的影响(一)对经营的影响(二)对相关主体的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2四、对公司的影响(一)对经营的影响1、公司制度建设(1)建立合规报告制度(第85条)(<2)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8条)(3)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第11<2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3四、对公司的影响<2、业务流程规范(1)产品开发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规制非常严格,这对公司的条款设计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产品开发部门审慎制订条款,遵循公平原则。否则,既有可能面临保监会审批条款不通过的风险,更有可能带来极大诉讼风险。(<2)销售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销售市场上,存在大量诱导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因此,应大力整顿销售误导行为,加强对保险公司销售人员以及个人代理人的诚信道德建设。<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4 四、对公司的影响(3)核保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核保影响很大。此条款对时间的限定将增加客户逆选择风险,加大核保审查难度,对公司的经营非常不利。要求核保人员加大审查力度,严格核保。(4)理赔新保险法关于理赔的程序规定,要求规范理赔程序,按照规定时限来完成理赔工作。(5)保全新保险法对解除合同的退费规定原则上统一为不区分以上以下,统一退还现金价值,有两处例外(前面已介绍)。另外,新法第41条规定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原法此处仅规定保险单。这要求保全人员注意与原保险法规定的不同,并融入具体操作。<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5四、对公司的影响(6)法律新保险法的通过,要求法律部积极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和落实工作,及时梳理产品条款、业务流程,做好与新保险法的衔接工作(注意具体如何衔接)。(7)合规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按照监管要求,报送合规报告。(第85条、第86条,法律责任第171条、第17<2条)(8)审计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应按监管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并要求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86条,法律责任第171条、第17<2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6四、对公司的影响(9)精算新保险法的规定注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加大保险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很多因素影响了原精算处理。精算人员应当提高对此的重视,从新保险法的规定出发重新审视精算处理,积极应对。(10)信息技术支持新保险法对理赔程序等的规定,对计算机系统支持都将产生重大影响。<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7四、对公司的影响3、处罚风险加大(1)处罚情形增多,其中最需要关注的是第16<2条法律责任(<2)处罚种类增多,如禁止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8 四、对公司的影响(二)对相关主体的影响1、股东(1)保险公司设立条件之一(第68条)(<2)股东变更批准(第84条)(3)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109条)(4)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以限制向股东分红(第139条)(5)股东需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第151条)(6)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监管机关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第15<2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39四、对公司的影响<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1)保险公司设立条件之一(第68条)(<2)任前资格核准(第81条)(3)民事赔偿责任(第83条)(4)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109条)(5)公司破产时,薪酬限制(第91条)(6)偿付能力不足时,可限制其薪酬(第139条)(7)监管谈话(第153条)(8)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可限制上述人员出境,限制其财产权利(第154条)(9)法律责任承担采双罚制,单位处罚之外,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第173条)(10)终身禁入条款(第179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0四、对公司的影响3、工作人员(1)增加保险从业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规范(第116条)·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1四、对公司的影响·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此条为原保险法第3<2条修改而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说明:注意最后一项兜底条款。<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2四、对公司的影响(<2)法律责任承担上采双罚制(第173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的,除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3)终身禁入条款(第179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注意适用情形)<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3四、对公司的影响4、保险销售人员(1)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资格证书管理(第111条)·其他义务性规定和法律责任与工作人员相同(<2)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管理(第1<2<2条)·违反本法规定的,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74条)<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4结语新保险法是对原保险法的系统修订,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和保险业发展的一件大事。公司当以此为契机,转变发展方式,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在又好又快发展的道路上踏上新的征程!<2009-3-16风险管控中心45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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