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宣导材料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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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保险法宣导材料(第三稿)考试重点报险法修改历时三年,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特别是业内人士的重视,原因是新法加大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加重了保险人及从业人员的义务和对保险人、保险从业人员监管和处罚力度。新法实行的是对单位及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可以负责任地说,如果不严格按保险法去规范我们的经营行为,不仅公司要承担行政处罚、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即个人也将被处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至终身禁业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学好保险法,依法执业已

2、经无可置疑地成为业内的头等大事。从修改结果来看,对原《保险法》(以下将旧保险法简称“旧法”,新保险法简称“新法”)132处做了改动,就原条款直接修改的有76条,增加新条款46条,删除原条款10条,使《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为突出重点,这次主要介绍与保险合同法相关10个方面的重大变化,着重是新法变化对财产保险的产品设计、销售、承保以及理赔的影响,以及违反新保险法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业法及其监管这里不做展开。一、关于保险利益的新规定新法在保险利益方面的修改分布在第12条、31条和48条,保险理赔时还涉及到第39条。首先,新法第12条澄清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旧法第12条

3、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对此,通常认为不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必须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已经成为专业人员的认识定式。而新法第12条第1款则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其次,新法第31条、48条分别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新法则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分别作出规定。17新法第31条第3款对人身保险合同规定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

4、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这时候合同有效,且离婚以后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新法第48条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只有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才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就不能索赔。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没有效。比如,甲在卖房子之前订立了保险合同,随后将房子卖给了乙。此时这个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洪水、火灾等事故致使该房子损毁灭失,这对买房子的乙来说是有损失的,这时他就可以索赔。对于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来说,涉及“保险利益”

5、的规定还有第39条。承保应该注意的是第31条针对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投保人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第39条规定了“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48条针对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索赔申请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的变化新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解除的变化体现在第13条和第27条。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变化。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新旧两法最大区别是,旧法的规定体现了保险

6、合同的特殊性,采用“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双重标准。新法与合同法接轨,抛弃了旧法中“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明确要求,采用单一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提前了。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新旧法的标准实质上都是一个,只不过旧法中的两个标准是同义反复而已。但毕竟措辞上有明显的不同,结合保险公司业务实践中广泛存在着核保滞后的情况,新法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索赔权。关于合同的生效,新法增加了“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条款。应当说,如果我们有效地使用这一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

7、自身的利益。如约定被保险人体检合格保险人方承担合同义务,否则可以解除合同或提高保费等,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承保风险,削减一些合同成立生效的负面影响。做保险的都经常遇到临近签单保险标的出险的情况。比如一朋友主动来公司为爱车投保,你爽快答应可以保险,并在公司门口接应,17这时连保险费多少,保什么险种,何时生效等主要条件都没有谈好,但是在前来公司的路上,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这在旧法环境下,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主要交易条件没有商定为由主张合同还没有成立从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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