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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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0925(颁布时间)19920925(实施时间)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第五章 限制与处罚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第七条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

3、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第八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4、;(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

5、原因的。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第十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

6、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科研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第十三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开设优生、节育咨询门诊。第十四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引起并发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施行恢复生育的手术。第四章 优待与奖励第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

7、、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的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天;晚育的,男方护理假为七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四十四天。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婚假、护理假和产假待遇的,由各地区、各单位给予其他优待。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二)独生子女凭证优先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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