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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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农村集体土地财产权利研究  摘要:在我国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是公民基于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两种方式。婚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夫妻离婚时,一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全部财产,不能就此认定该一方也放弃了依法应当归属于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利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机关更不能以各种形式剥夺已经离婚的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权利衍生利益。本文以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互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为视角进行法律适用研究,以明晰离婚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权利衍生利益归属问题。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

2、营权;财产权;财产;用益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3-0087-03  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互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案件事实  案情:住在东村的沈某(女)与住在西村的马某(男)于1995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1月3日婚生一子小马.1996年12月31日沈某和小马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落户手续,取得西村户籍,公安机关将一家三口与马某的父母老马和张某共同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老马为户主并同住西村940号。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同年1月马某的父亲老马作为农户一方代表与发包方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

3、地承包合同,承包地总面积为3.9亩。该农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人民政府向承包方老马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经营权共有人姓名是老马和张某。1999年沈某原所在东村的承包地被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收回。2006年8月16日沈某与马某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马某所有,债务也由马某偿还。女方不要财物,也不担负债务;婚生子小马由马某抚养。”2011年4月沈某又通过起诉变更抚养权,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确认婚生子小马由沈某抚养,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6月西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土地被政府征收。2

4、011年7月沈某和小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老马和马某连带给付属于二原告的各自0.5亩承包地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合计46,800.00元。  二、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院的司法观点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种权利证书,在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并没有登记沈某和小马,因此不能认定其已经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及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三、本案我国法的正式渊源适用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是法定的用益物权  在我国《物权法》还没有施行以前,学理上对于“农

5、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上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兼债权说”、“复合所有权说”和“田面说”等说法,每一种“说”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这几种“说”都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民法院的法律决定。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我国《物权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彻底明晰为用益物权是法定的物权。大陆法系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指与他人不动产上设定以利用该不动产为内容的物权。用益物权在法制史及比较法上有不同的种类,具有历史性和固有法性,并反映不同经济体制和社会发展。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

6、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是我国对用益物权的定义。该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在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的第十一章,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物权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权,在前面已经比较过财产权与财产之关系这里不再赘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条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农村集体

7、所有的土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同时也明确适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是:(1)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各项权利为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变更;(2)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期限较长,比较稳定;(3)承包人享有经营自主权,发包人不得干涉、侵害;(4)承包人可以以用益物权人的地位直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5)承包人依用益物权享有自主将土地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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