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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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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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不当得利制度  摘要:我国民法体系中有一项具有重要地位的制度――不当得利制度。这项制度之所以重要,在于其不仅有力保护了私权,更是对所有权的一种确认方式。但是我国设计不当得利制度的现行规定只有两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民法通则》第92条),这些规定都过于概括,没有具体施行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和说明,为这项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造成了困难,对不当得利的含义、历史沿革、构成要件以及制度意义等做一个初步探讨,以期能够将这一制度的适用更加地明确化,使其更好地发挥作

2、用。  关键词:不当得利;无法律上之原因;请求权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37-02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含义及其起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事实[1]。如售货时多收取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等。其功能修正缺少正当法律关系的财产利益转移。财产利益的转移都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关系,并且很大一部分都是基于债之原因发生的转移。某一情况下,某一财产利益转移缺乏正当的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则构成非债清偿,需要利用

3、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调整,使得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所为的给付。同时不当得利制度着重保护财产利益的正当归属,财产利益的权益人得以向加害人请求返还不属于加害人的财产利益,从而对私权得以进行确认。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里一项年代古老的制度。17、18世纪自然法学派倡导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依据为公元3世纪的著名格言――“不论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受利益”,由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所述。其后,罗马法准用法定诉讼方式之请求返还诉(condictio),使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其所有

4、物,从而保护原告的利益。罗马法中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两类:其中一类即是合法原因,即有双方当事人因订立行为而引起的债,罗马法称之为私犯。除此之外,准契约和准私犯也是债的发生原因。  罗马法对后世的影响至深,以对大陆法系产生的影响为重。在德国,不当得利制度包括两大部分,即《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法”第七章第二十四节与第一编“总则”中的有关条款。其中第二编第七章第二十四节是其核心部分,该部分共11个条文,即第812条至第822条。同时,从内容上看,第二十四节又可分为两个部分,第812条至第817条为第一部分

5、,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余下部分规定不当得利的效果。由此看出,在大陆法上,不当得利由过去拾遗补缺的角色逐渐发展为一种重要的制度,从而使债法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2]。  二、不当得利的要件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益;二是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受损;三是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而后丧失这一合法根据。  (一)一方因不当得利受益  一方受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此条件

6、,即便一方受有损害,也只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不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  此处一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所受之利益,需做出一个具体的界定。是只有财产利益,还是只有精神利益,还是兼而有之。通说认为,因为精神利益具有不可返还性,故通说认为作为不当得利的“利”只包括财产利益。  财产利益是指财务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永久的利益,也可能是一时的利益;既可能是积极的利益,也可能是消极的利益。财产利益应当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转移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

7、价值存在。首先,这种价值存在必须是能够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是有用的,为人所可以拥有的。其次,需要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货币衡量,这是财产区别于其他事物的重要点,也是财产之所以为财产的基石。第三,必须是可以管理的。最后,这种财产性利益需要以一定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借条,才有劫取得可能或者现实性。  (二)一方因不当得利受损  不当得利是衡平得利方和受损方之间利益关系所规定的制度安排。若仅有得利而没有导致他人损失的事实,就不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也就不会有不当得利的存在。  因不当得利致损的受损

8、人所受损害同受利人所获利益一样仅指财产利益的损害。此处的减少的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减少的财产利益与消极减少的财产利益。前者是指能够直接看出和发现的利益损失。财产利益的消极减少指的则是本应获得的利益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不能获得,同样视为致他人损害。  (三)所受利益和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所受利益与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主要原因,一方受损是他方受益所致。因果关系只是一方受益与一方受损之间的关系,并不要求两者必须同时同地发生。  所受利益与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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