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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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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 作者在文中分析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产生、发展及其在现代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研究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认为它是由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构成的;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探讨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的正确运用及在合同立法上的完善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如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所
2、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鉴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合同法中的极端重要性,本文拟就此谈几点看法。一、比较法的分析 合同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被称为"法锁"(jurisvinelum),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Gebundenheit)状态而言。"〔1〕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尤其是在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和司法保
3、护之上,债权和物权是不同的。"物权可能受到任何人的侵犯,但是人们不可能预先(abinito)准确地知道谁可能侵犯它,也没有想到必须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相反,债权则可能受到同其发生关系的人的侵犯,而且一开始(aborigine)就知道将可能针对该人行使诉权。"〔2〕在罗马法中,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维护物权的诉讼是绝对的,它可针对一切人提起诉讼,且是对物的诉讼(actioinrem);而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乃是对人权(juxinpersonem),并且维护债权的诉讼只能针对特定的并在原告请求中提到的人,这种诉讼叫作对人的诉讼(acti
4、oinpersonem)。〔3〕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到(interstipulantemetpromittentemnegotiumcontrahitur)","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stipularinemopotest)"等规则,因此第三人都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利他合同。然而,随着交易的发展,罗马法逐渐承认了一种
5、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即当缔约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4〕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债的相对性,概括了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物权关系的绝对性形成了明显的区别。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
6、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之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atdesForderungsrechts),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切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5〕由于债权是相对权,因此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种请求不能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即使第三人的行为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仅得依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6〕而由于物权乃是由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斥一切不特定人侵害的绝对权,因此除权利人以外,任何不特定人都负有
7、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所享有的物权之义务,即不特定人都是义务主体。任何人侵害物权人享有的物权,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 在大陆法中,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尤其应当看到,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8、、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offenkundigKeig),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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