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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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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一、立法宗旨二、适用范围三、术语含义四、物业管理基本原则五、物业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六、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的职责七、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八、联席会议制度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公约第三节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第二节前期物业管理第三节物业的承接验收和移交第四节物业建设单位第五节物业管理企业第六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第七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一节物业专有部分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二节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禁止与维护第五章物业管理费用第一节物业
2、管理服务费用第二节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PA第三节物业管理费用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建设单位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术语含义)本条例中:物业,是指经批准兴建并竣工验收的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场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
3、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非业主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物业的承租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物业建设单位,是指依法投资、开发建设物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物业专有部分,是指物业中业主独立占有、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部分。物业共有(用)部分,是指物业中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共有、共用的部分。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PA物业管理活动应遵循尊重业主物业财产权利、推行市场竞争机制和专
4、业服务、保障物业合理使用、改善业主工作环境和提升业主公共生活品质的原则。第五条(物业管理监督管理部门)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规划、民政、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的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组织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成立及首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处理好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
5、相互关系。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职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区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与社区工作站互相协作,共同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区主管部门、区维稳办、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疑难问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一)有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颁布施行需要贯彻执行的;(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不主持换届选举工作的;(三)业主提议召开临时业主
6、大会会议,但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的;(四)发生其他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情况。PA街道办事处应整理并保管联席会议的记录。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一节业主第九条(业主的权利)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合理使用、维护物业;(二)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三)参与订立或修改业主公约;(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表决业主大会决定事项;(六)选举或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八)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九)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
7、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条(业主的义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妨碍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的合理使用;(二)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六)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PA(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物业的合法买受人、非业主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本条例规定
8、的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非业主使用人在业主授权或合同、业主公约约定的范围内享有物业管理的相关权利,承担相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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