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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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消灭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本文由两个案例引导出文章所要探讨的问题,通过对比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消灭时效效力及其客体的立法例优劣、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得出我国应采请求权客体说的结论,并对请求权客体具体的适用范围分类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消灭时效效力客体适用范围一  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曾接触过这样的案例。案例一:被告的空闲宅基地曾作为原被告共同的通道,后被告建围墙将宅基地围住,通道遂改,数年后新通道又被他人堵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拆除围墙,恢复通道。法院主动以原告的起诉过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开发

2、房地产,双方各分得一定份额的房地产,房屋建成后,因被告将所有房屋的产权证办至自己名下,数年后原告起诉请求对自己应享有的房屋份额进行确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过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以确权之诉不适用时效规定为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案例涉及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如案例一中的法官能否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援引时效规定进行判决的问题,以及案例二中的法官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以法理为依据下判的问题。但本文要讨论的是两个案例中共同涉及的问题,即相邻权及确权之诉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何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抽象而言之即消灭时效的客体及

3、适用范围的问题。二  所谓消灭时效的客体,是指何种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要讨论消灭时效的客体问题,首先要探讨与之密切相关的消灭时效的效力问题。就此问题,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体有如下三种立法例。1、诉权消灭说。以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为典型。⑴62、实体权消灭说。以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为典型。3、抗辩权发生说。以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的规定为典型。对于诉权消灭说,因时效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均规定在民事实体法律当中,而以实体法律问题来规定程序法上的诉权问题,显然是实体程序不分,不符合逻辑,故这一学说欠当。因在各国时效制度法律上,几乎均规定对已过时效期间

4、的债务,债务人履行的,不得要求权利人返还,即权利人接受履行逾期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而对于实体权消灭说,既然是逾期即消灭了实体权利,则权利人的接受应为不当得利。对此该学说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相对与这两种学说而言,抗辩权发生说避免了上述二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具体地说,按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在诉讼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可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权利人是否有正当事由障碍时效期间进行,而且表明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使无正当事由阻碍时效期间进行,义务人是否需享有时效利益取决于其意志,法院不能主动援引时效规定,也不能依职

5、权驳回权利人的请求。如义务人不行使抗辩权,而继续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接受,立法并不认为其所受领利益为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相反,义务人依抗辩权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不应支持权利人的主张。⑵故该学说较为合理。  对于消灭时效的效力,我国在现行法上对此未予以明确,有学者认为系采诉权消灭说,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此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当然为诉权无疑。⑶多数意见认为系采胜诉权消灭说,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⑷笔者认为第一种学说始终不能解释程序问题要放在实体法中规定的

6、矛盾,而第二种学说的解释虽然在现行立法模式下讲得通,但比较勉强,因为“胜诉权”这个概念本身就不科学,能否胜诉应在进入诉讼审理程序后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人不应自认为已有所谓的“胜诉权”。在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中,应采抗辩权发生说。三  对于消灭时效客体,现代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有如下几种:1、债权客体。以瑞士为代表,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2、债权和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客体。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2

7、)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3、诉权客体。以法国和苏俄为代表。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援用此时效者无须提出权利证书,他人亦不得对其提出恶意的抗辩。”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期间而消灭。”4、请求权客体。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之请求权,罹于时效。”  对于何种权利应适用消灭时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是我国目前规定消灭时效制度的法律,在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8、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的“另有规定”,应该指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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