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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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时效的客体与适用范围论文.freelsofPoliticalphilosophy转引自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这一两分法若用于权利的分类,未必正确,绝对权就既是行为权又是接受权。但若将其界定的“接受权”概念限于权利作用形式意义上使用,并以之取代请求权的概念,则合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请求权在第一性关系中既无存在之必要亦无发生之可能。再就第二性法律关系而论。按照温德夏特“权利—请求权—诉权”的关系理论,第一性义务的

2、违反并不会直接导致否定性法律评价,其效果仅在于引致请求权的发生而已,惟在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才发生责任关系。然而,一项权能的成立以有法律规范提供的保障为必要。如果承认请求权作为一项权能存在,则在请求权未获满足时,由于请求权受到侵害,必须有相应的规范效果发生,即引发新的救济关系。照此推论,法律规范势将无法在第二性法律关系中实现自我完结,而至少需要有第三性关系的存在,这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现实情况显有出入。因此,以法律规范自身的逻辑结构为考察,在权利义务人之间,作为违反第一性义务的规范效果的仍应是权利人对义务人给付

3、的接受权。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自我完结性决定了第二性关系中的义务或责任不存在再被违反的问题,至于接受权不获满足时的责任追究则属于法院的任务。相应地,作为第一性义务违反的规范效果的另一部分是权利人要求法院追究责任人责任的“要求权”。这样,第二性关系就存在于三方主体之间,并因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规范效果。具体地讲,在权利人—责任人之间,权利人的接受权与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相对应;在权利人-法院之间,权利人具有推动制裁施行的要求权;在法院-责任人之间,则是责任的归结与执行的关系。实际上,受到诉讼时效约束的正是权利人指

4、向法院的这种“要求权”,权利人指向责任人的接受权并不受影响。按照上文的分析,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相适应,在第一性关系中,绝对权的权能表现为行为权和接受权,相对权的权能表现为接受权;在第二性关系中,无论绝对权、相对权都表现为接受权和要求权。行为权和接受权作为绝对权的权利表现形式,较之传统学说所谓的“积极权能”、“消极权能”为广。毕竟“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不可能涵盖所有权一切可能的内容,而接受权则不仅包括了对义务人消极给付的接受,还可以指称“对政府征用的豁免”(政府的不作为义务)。另一方面,接受权与行为权在各

5、自的实现过程中是相互渗透、相互印证的。虽然义务未必总是与权利相对应,但任何一项权利都只有在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的情况下才得以被确认。按此,接受权是与义务人的给付义务相对应的,一切权利都必然具有的,并且存在于法律关系发展变化全过程的一项基本权能。但是在德国法系,当债权被定义为“针对特定行为的权利”:“要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被视为债权的效力表现时,却并未区分这一“特定行为”或“特定给付”究竟是与接受权相对应的义务人义务内容意义上的“给付”,还是作为债权与绝对权划分标准之客体意义上的“行为”或“给

6、付”。这种简单处理的结果是,所有的“给付”都被当作是债权的客体,由此在民法上造成两个严重后果:首先,在责任法上,绝对权被从相对法律关系中排除出去,所有的救济关系都被理解为是“债之关系”。如日本学者认为,支配权“本身仅能以其自身为确认之诉的对象”,惟独“请求权具有将权利与给付之诉予以连接媒介的作用”。([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1页以下。)我国学者也以为,“救济权是请求权”,(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60页。)“现代民法之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

7、特别的债权债务关系……赋予权利人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定行为”。(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照此推论,绝对权之接受权与要求权的权能势将丧失殆尽。其次,与上述问题相联系,在时效法上,诉讼时效扩及适用于绝对权,造成了绝对权支配力的进一步丧失。在一个一切民事义务的内容都被归结为“给付”的规范世界里,(《越南民法典》第258条即规定,“民事义务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义务人)必须为了另一个或数个主体(称为权利人)的利益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

8、不得作出一定的行为。”)德国法系是凭借着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构建了其民事权利体系。但由于在定义债权和请求权时对其中使用的“给付”概念的属性未作任何辨明,加之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别被限定在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程度以及给付内容的消极与积极上,(“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其特征在于义务人之不确定,与请求内容限于不行为二点。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其特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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