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仲裁关系的重构:“民诉法”有关仲裁新规定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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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与仲裁关系的重构:“民诉法”有关仲裁新规定之解析*宋连斌【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有十分之一的条款涉及仲裁,新设了仲裁前证据与财产保全,增加规定禁止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明确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及撤销仲裁裁决适用裁定形式,统一了无涉外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条件。与原规定相比,新规定重构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进一步贯彻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理念,其实施必将促进《仲裁法》的完善。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近几年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话题之一。2012年8月31日

2、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1]在仲裁与司法关系方面,分别在六个问题上,或补充了新规定,或修改了原规定。作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的上位法及我国仲裁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是《仲裁法》的修改及整个仲裁制度完善的先声,评估其新规,有助于承前启后及付诸实施。一、“民诉法”有关仲裁新规定的主要内容“民诉法”2012年修正案共60个条文,其中涉及仲裁的有6条,主要内容如下:

3、(一)仲裁前证据保全。依修正案第17条,新“民诉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这是对“民诉法”关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仲裁法》仅在“开庭和裁决”一节规定了仲裁程序开始后的证据保全问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2]显然,只

4、有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能申请证据保全,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的,被申请人因为知晓仲裁程序开始,反倒可能采取措施转移、隐匿或者毁损、改变证据。这一缺陷,无异于变相鼓励当事人不选择仲裁。对此,仲裁界吁请改进的呼声一直不断。事实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章“海事证据保全”明文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海事证据保全。[3]可见,此次“民诉法”的这一修改,以十余年的小范围实践为基础,应是审慎迈出的一步。(二)仲裁前财产保全。依修正案第22条,新“民诉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

5、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与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类似,这同样是对“民诉法”关于仲裁保全制度的一个重要补充。《仲裁法》在“申请和受理”一节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

6、交人民法院。”8[4]这一规定同样意味着,只有在仲裁案件受理后,也就是仲裁程序开始后,申请人才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显然也是不能充分保护其利益的,未能体现支持仲裁的政策。与仲裁前证据保全的情形类似,仲裁前财产保全也是首先出现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5]此次“民诉法”的修改,不过是将有关海事仲裁的特别规定推广到一般商事仲裁。(三)禁止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修正案第24条,新“民诉法”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

7、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次“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6]同为新增条款的第113条,与之前后呼应,意在倡导依诚实信用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制裁通过仲裁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四)强化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依修正案第28条,新“民诉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与修改前的“民诉法”第1

8、11条第2款相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之前去掉了“对合同纠纷自愿……”的表述,在仲裁范围上与《仲裁法》严谨地保持一致,[7]而不是字面上将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仅仅局限在合同纠纷方面——事实上,过去的司法与仲裁实践也并非如此,弥补了“民诉法”的一个明显的漏洞。(五)撤销仲裁裁决适用裁定的方式。依修正案第33条,新“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第9项规定,裁定适用于“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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