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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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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告处理违纪员工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公司职工,于2000年11月1日辞职。2000年11月2日,被告贴出公告,称原告离厂时有盗窃行为并罚款250元。原告认为,被告毫无事实根据的以公告形式称原告有盗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公司是从事MSA量测系统工作,并保管对外保密的QS9000品质系统的有关程控文件和MSA程式磁片。2000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其在办理有关资料及物品的交接时有偷盗、
2、换取被告方程式磁盘的行为,并且证据确凿,被告并未随意捏造事实,主观上更没有过错,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损害事实。另,本案系企业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不应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6 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被告建立QS9000标准规范的全面品质保证体系,原告被指定从事公司MSA量测系统工作并保管对外保密的QS9000品质系统的有关受控文件和MSA程式磁片。2000年10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11月1日原告办理完交接手续,离开被告单位。11月2日,被告在公司的公告栏内张贴了一份对原告的处罚公告,该公告载明
3、:原品管课仪校员田文辞工时带走MSA系统资料、磁盘,并换取磁盘3PCS,依厂规规定作偷盗行为处理,并罚款250元。对原告有偷盗程式软盘的行为,被告仅提供了李华和许庆华二人的证词予以证实。 吴江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指认原告偷盗了其价值很高的财物,但并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及相关处理。虽然被告举证的两个证人所作的证言认为原告有偷盗行为,但由于两证人均系被告方在职职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并否认自己有偷盗行为,故被告认定原告有偷盗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
4、在公共场所公布原告有偷盗行为,贬低了原告的人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影响,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之诉,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其公司公告栏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6 被告恒忻电
5、子(苏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在公共场所刊登公告处理员工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其典型在于,企业对已辞职的职工进行不恰当的处理,同样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对该案的正确处理,关键在于把握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认定原告存在偷盗的行为性质6 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侵犯公私财产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是刑法的调整范围。对盗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的行使权利主体是司法机关,并且有着严格的程序,这种职权更多的是一种
6、责任,不能放弃,也不能让渡。本案中,被告以公告的形式在公司宣传橱窗里向全公司人员通报了原告有盗窃行为,并对原告予以250元的罚款,通过公众的影响和传播,使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有理由相信原告犯有盗窃行为,这样变相地使原告受到了法律的惩罚和教育。由此可见,被告公告原告有盗窃行为的做法等于代行了有关司法部门的职责,其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原告离厂时经门卫的搜查,并未查到任何有关公司的财物,而证人李华、许庆华二人被告方的公司职员,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其二人所作的证词缺乏证明力,被告方又没有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偷盗行为,故被告
7、方认定原告有偷盗事实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原告有偷盗行为。 二、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是其内部处理员工的行为 原告是被告方的职工,被告公告对其作出处理是否属于企业对员工的处理,法院并有没有管辖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方公告处罚原告的行为是基于原告在厂任职期间内的违纪行为而作出的,是企业对员工作出的结论和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
8、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处罚公告是在原告辞工手续尚未了结,故本案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原告没有诉权,法院对此类案件没有管辖权。6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超越了企业管理员工的职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一个企业,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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