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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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  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第二条法律法规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第四条法律术语的表述4.1

2、.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

3、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

4、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4.1.14"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

5、勘探权的证书;4.1.15"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4.1.16"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7"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4.1.19"特别许可费"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4.1.20"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4.1.21"法人"

6、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第五条矿产的所有权5.1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5.2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制度授予他人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权;5.3国家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确定了储量的矿的股比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5.4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时,国家参股最高可达到50%。该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5.5没有国家预算的参与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最高

7、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5.6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其不低于10%的股份要通过蒙古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第六条矿的划分6.1矿分为以下几类:6.1.1有战略意义的矿;6.1.2普遍分布的矿;6.1.3一般矿。6.2本法第6.1.1条规定的矿包括符合本法第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6.3可用作建筑材料开采的分布广阔的积聚、岩石积聚属于普遍分布的矿;6.4本法第6.2、6.3条规定以外的矿藏属于一般矿。第七条对特别许可

8、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7.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7.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7.3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7.4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7.5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第二章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第八条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8.1在矿产问题上国家大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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