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零口供”到沉默权的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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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零口供”到沉默权的思考论文.freeliranda)。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被亚利桑那州费利克斯城警察局逮捕,在未被告知有权请辩护律师、也没有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形下作了有罪供述并最终被送上法庭,虽然米兰达的辩护律师提出反对意见,亚利桑那州刑事审判法院陪审团仍裁定米兰达的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并做出有罪裁决。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厄尔沃伦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方在审问在押的嫌疑犯时,应事先告知他有3种权利:即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被迫做出于己不利的供词的权利;在诉前或诉讼中聘请律师,如无力自聘律师则应由指定辩护人

2、为之辩护的权利,否则嫌疑犯的口供不可采信。这就是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米兰达规则”,也称“米兰达须知”①。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②。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③,否则将被诉诸刑罚。为了对抗宗教法庭的不人道审讯方法,被告人经常以“不必自我归罪”作为辩护理由。后来,“不必自我归罪”逐渐演变成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即源于此④。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

3、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⑤。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⑥。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遍的强调和维护。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三)沉默权的利弊沉默权的确立,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促进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地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另一方面,也从一定意义上削弱了追究犯罪的力度。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集团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西方国家意识到了沉默权的缺陷,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做出限制

4、。其中英国为打击恐怖主义,1988年政府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限制:1、如果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问的问题又被嫌疑人在法庭上拿来替自己辩护时(即伏兵辩护);2、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3、如果在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不肯解释其原因时;4、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都可以据此而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推断。尽管如此,沉默权仍以其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潮流,为各国所接受。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其精神也被

5、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

6、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三、我国设立沉默权的思考虽然“零口供”与沉默权这两个概念在深层次的理念上确有一些相通之处,但是“零口供”并不等于沉默权,其区别在于:沉默权积极强调对于供证的取得不得采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而零口供是侦查人员根本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取得证据。(一)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1、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取决于经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

7、,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大大加快,中国与国际社会联系日益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加强与他国法律的沟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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