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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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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外交学院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期末考试成绩评阅人签字复核人签字论文题目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课程名称民法专题课程号及课序号学号201430028姓名王伟班级研究生部2014级国际法学系提交时间2015-02-02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摘要在实践中,为了实现债的清偿,当事方会选择在还款协议中加入以物抵债条款来加以保证。而以物抵债条款在许多方面与流质条款有相似之处,而流质条款是被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那么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几何值得我们去探讨。本文以智海公司诉羽硕公司一案的分析为基础,通过对以物抵债条
2、款性质的探究,并结合相关的法院审判实践,认为以物抵债不属于流质契约,作为代物清偿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审理法院将以物抵债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较为合理,兼顾了合同目的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键词:还款协议;以物抵债;流质条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物清偿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目录第一章智海公司诉羽硕公司案的案情梳理1第一节基本案情1第二节法院的裁判1第三节案件的争议点2第二章以物抵债条款的性质和效力4第一节以物抵债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4第二节以物抵债与代物清偿5第三节以物抵债与流质契约5一、概念的比较5二、特征的比较6三、目的的比较7结论8参
3、考文献9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第一章智海公司诉羽硕公司案的案情梳理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案中牵扯到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而法院的审判以及裁判理由也颇具代表性。《人民司法》,2014年第2期。第一节基本案情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于2003年5月和2004年4月签订了两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智海公司向羽硕公司供应商品砼,后羽硕公司拖欠智海公司274余万元款项。2004年7月羽硕公司与工程建设公司五峰公司共同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如不按还款协议还款,就以羽硕公司的写字楼以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折抵智海公司的款项。后羽硕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如期还款。智海
4、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羽硕公司以羽硕科技发展中心900.19平方米的房产折抵智海公司欠款174.7578万元。(二)判令羽硕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21.0753万元。(三)判令五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节法院的裁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欠款数额为274.7578万元。2004年7月10日的还款承诺仅是羽硕公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担保行为。因此,该折抵工程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智海公司要求以房抵债的诉请予以支持。智海公司所举合同中
5、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手写改动,且改动处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也与羽硕公司所持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该诉求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五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有公章,可视为五峰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此诉予以采纳。羽硕公司不服一审裁判,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原裁8关于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效力的法理探究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基本维持了原判,依然认可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但与原判决不同的是,根据五峰公司只是在还款协议中加盖了公章,但并无担保内容,不涉及五峰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五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后二审的山西省高院和再审的最高院也维持了原判,驳回了羽
6、硕公司的请求。第三节案件的争议点本案中对于双方的债务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审理法院也根据《合同法》第44条和107条做出了判决。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包括两个:其一,对于智海公司和羽硕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以物抵债条款的效力问题,这其中牵扯到对于该条款性质的界定,即是否属于《担保法》等明文禁止的流质条款。审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7条的规定认定以物抵债条款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其二,五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如何看待五峰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公章的行为。关于第一点是本文的核心部分,将放在后边一章进行详细阐述,这里只就第二点作出简单说明。对于五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
7、题,本文认为山西省太原市中院的重审作出的判决结论正确,但理由不当。五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它与羽硕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在存在羽硕公司拖欠五峰公司工程款情况下,五峰公司将写字楼拍卖以折抵工程款的情形,而五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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