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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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28(颁布时间)20110101(实施时间)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6月25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四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与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2、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贾汪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专门用于农副产品交易的市场。本条例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

3、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设立专项资金,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管理的长效机制。第七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制定农贸市

4、场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安全卫生状况、周边经营环境、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区域设置等内容。第二章 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照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方案。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的控制性

5、详细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改造。政府应当安排专项配套资金予以扶持。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其产权归政府的,应当载明土地用途、面积

6、、权属等内容;(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颁发证照。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需要改变用途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规划、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外不得设置农副产品摊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农贸市场外设置摊点收取费用,或者以罚代管。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在实施合理的替代方

7、案后予以取缔。第三章 农贸市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十六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设立农贸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向市商务部门备案。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工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

8、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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