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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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道路客运站管理办法(山东省交通厅鲁交运〔2006〕47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道路客运站经营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进站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客运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场站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凡在我省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

2、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实行客运站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第六条提倡客运站经营与客运经营相分离,鼓励发展相对独立、公用型、股份制客运站。企业自有客运应当向社会开放。第七条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交通发展规划。一、二级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站场建设的相关规定;其他客运站建设应当符合市级交通发展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

4、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5、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客运站经营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

7、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第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第三章站级管理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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