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兼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法(陈德祥 王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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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确立--兼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国家赔偿法陈德祥王晓方上传时间:2006-9-25一、引言:问题的提出“佘祥林杀妻冤案”,一经媒体披露即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人们在深深同情佘祥林遭遇的同时,更多关注的是佘祥林能得到多少数额的国家赔偿,是否会遭受“麻旦旦处女嫖娼案”的无奈与尴尬。不少法学专家和司法工作者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断言发生在麻旦旦身上的悲剧,将在佘祥林身上重演。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其实,全国又何止一个佘祥林、麻旦旦,法学界所熟知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杀妻案”、黑龙江史延生“

2、举家被抓案”、河南三门峡高铁钢“杀人喂狗案”等,悲剧不断地发生,而一颗颗备受摧残的心灵难以得到慰藉,一次次获得精神赔偿的合理请求被驳回,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一处空白正日益凸显出来:没有“精神赔偿”是一种明显的缺陷,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呼之欲出。二、中外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比较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源精神损害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它强调损害表现的外在形式是非物质的,如愤怒、焦虑、抑郁、悲伤等。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致分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精

3、神损害获得金钱赔偿,首先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于文艺复兴后的欧洲各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首先得以确定。相对于历史悠久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则相当短暂,直至二战结束后,随着人权理论和社会公平负担理论的发展,尤其是经过二战后人们对法西斯肆无忌惮的践踏人权的反思,使保护人格,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成为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在世界范围内确立并发展起来。(一)西方国家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轨迹在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国家

4、侵权行为是否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都经历了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其确立过程始终不乏否定该制度的声音。放眼世界,西方国家形成此类法律的途径主要如下:其一,通过判例的积累形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法国为其典型代表。1961年11月24日对Letisserand案件的判决中,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确认,既然没有实际上的物质损害,独生子的死亡给父亲造成的痛苦也可作为后者获取赔偿的理由。并且,以“对生存条件造成紊乱”为由,判给死者的父亲高于应赔金额的补助金。该判例开了法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自此以后,法国逐步确认了

5、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破坏个人尊严,破坏宗教信仰,毁损公司信誉,伤害身体健康等等的国家赔偿。通过一个个判例的积累,法国形成了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其二,通过专门法典,国家赔偿法明文设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德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该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七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7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

6、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其损害赔偿额等赔偿精神抚慰金。”虽然这类法律条文内容简单,但其地位不可或缺。其三,依靠民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完成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俄罗斯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相应的专门文件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内容确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其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辟谣的同时,要求赔偿因谣言流传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上可见,随着社会的发展,西方的国家赔偿制度已经进入全面深入发展的新时期,是否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一个国家

7、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二)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渊源分析中国法律制度历史源远流长,但从根本上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根深蒂固,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极其淡薄,在新中国成立以前难以找到有关国家赔偿的规定,更别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新中国建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1954年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大概可算作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的原则。在侵权损害赔偿理论上,基本上照搬前苏联简单的侵权理论,

8、在赔偿数额上以低额化为特征,在赔偿范围上以物质损害为特征,根本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公民的人身权利更是成了一纸空文。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原则,其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从法律规定看,该条并未使用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权利界定表述,而是使用了“权利”这一广泛意义的概念来界定公民受害权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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